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19號
原告 陳玟伶
被告 張弘翰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996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日租套房內,以提供帳戶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方式,將其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謝靜如 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一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Q哥」之成年人(下稱「「Q哥」)收受使用,而容任「「Q哥」」所屬詐欺集團(無事證足認張弘翰對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情有所認知)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玟伶佯稱:MS及ETF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日13時7分許匯款286,800元至上銀帳戶,致原告受有286,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出獄後再清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286,800元至上銀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弘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