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730號

原告 邱貴美

訴訟代理人 楊翠美

古榮明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許育齊 律師

被告 黃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返還臺北市○○○路0段00號南門中繼市場一樓百貨部C39號店位(下稱系爭店位)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店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44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91,944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店位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原告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可索(見本院卷第159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開庭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一項,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撤回該部分,此有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原告再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44元,以及其中10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91,944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74,5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亦有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末於112年12月5日開庭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1,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74,5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亦有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均係基於后述兩造間系爭店位之契約關係,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於108年10月24日簽立店位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店位,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6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並約定應於每月16日給付,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0月16日屆滿,被告依法應即返還系爭店位予原告。詎料,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店位,經原告多次聯繫且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騰空返還系爭店位,被告仍拒不返還。故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南門中繼零售市場停業日即112年9月30日止,共11.5月,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合計共80,500元予原告。

 ㈡又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倘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按即原告)之權益時,乙方應依甲方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數賠償。如涉訟時,其訴訟費、律師費均歸乙方支付。」,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契約屆期卻違約不予返還租賃物致使原告必須委任律師提起本案訴訟,而生委任律師費用10萬;且隨訴訟進展後多次開庭及收受文書,律師出庭費用及行政費用遽增,共另生5,000元之律師出庭行政費用;又被告為求拖延訴訟提起反訴,又無甚理由未繳納裁判費用而提出反訴,此行為至原告不得不委任律師就此反訴部分為訴訟上委任及答辯,此部分增生50,000元之反訴律師委任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因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共155,000元。

 ㈢關於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系爭約定書名為「店位合作約定書」,然此諒係兩造為規避「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所設「不得轉租」之行政規範所由致,乃有兩造共同虛偽為「店位合作約定」之意思表示,然則實隱藏出(承)租店位之真意(或法律行為),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所示,兩造間系爭法律關係,自應適用關於該項隱藏(租賃)法律行為之租賃相關規定至明。

 ⒉被告雖謂其於111年10月後仍有繼續繳納租金給原告收受云云。然按系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約期滿前,如欲繼續續約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另立新合約書,如未取得甲方同意續約時,乙方應於合約期滿之同時,無條件遷離前述之店位,並歸還甲方所提供之營業店位鑰匙。可知系爭約定書所定租賃期間屆滿時,如雙方互有續約意願應即另訂契約,如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並無另訂契約則不當然發生續約之結果,自亦無從逕自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又系爭約定書已於111年10月16日屆滿,原告並已具體去函催告被告返還租賃物,則兩造之租賃契約自不因被告片面、強行匯款至原告帳戶,即當然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況當原告發現被告之匯款舉動,即表明退回該款項,並請被告不要再匯款,此有原證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按,被告嗣雖另有片面提存之舉動,然核上陳所述,被告自行片面之匯款或提存行為,依法自均不生續約之效力。

 ⒊被告空言辯稱兩造間具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或合夥關係云云,卻未舉證,難認可採。 

 ㈣綜上各情,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35,5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1,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74,5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隱名合夥關係,係由原告108年10月6日起提供臺北市政府南門市場攤位之隱名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並非向原告「承租」攤位營業。

 ㈡又合夥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自須已合法聲明退夥,並與其他合夥人為財產之結算後,始得為返還之請求。而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此乃定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之結算時點及範圍,不得違反,本件隱名合夥尚未結算,自無返還系爭店位之可言。

 ㈢緣原告與被告自108年10月6日起共同合夥由被告提供系爭店位,再於108年10月24日簽定店位合作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商店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兼負責人,合夥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原告長年旅居國外,訴外人楊翠美係邱貴美之合夥執行代理人,受託管理及本案攤位,被告即按月匯入楊翠美指定帳戶之合夥報酬金,因見雙方合夥本案攤位合約即將屆滿,代理人楊翠美111年9月中旬詢問伊有何意見,被告反問她那妳有什麼想法.那她即說那就簽到市政府南門市場搬回去為止,所以合夥契約附條件續約,且雙方初步口頭達成繼續合夥續約之共識,此有原告代理人與被告雙方LINE對話紀錄影本可佐。 

 ㈣又市場、攤(舖)位之出租,多仍以締結(民法上)租賃契約之方式為之。惟考量公有(公用)財產之提供使用,應具公法上屬性,故將此等公有(公用)市場、攤(舖)位之使用關係,定位為公法關係,亦尚無不可。再按「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3條明定:「公有市場攤(舖)位限一戶承租一攤位,並應自行(含家屬)經營,不得轉租、分租,且非滿三年不得申請變更承租人…(下略)。」前段所涉及者,即民法第443條之「(狹義)不得轉租義務」;至於後段所謂「變更承租人」即學理上所稱之「租賃權之讓與」,實務上自31年1月28日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二)均認為,租賃權性上屬於民法第294條第1款所稱「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契約。是以,依據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承租公有市場攤位應訂立租賃契約,辦理公證手續;第13條規定,公有市場攤位不得轉租、分租,非滿3年不得申請變更承租人。如原告係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擅自轉租或讓與其租賃權與第三人,均可構成與臺北市政府間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件原告讓與公有零售市場之租賃使用權並未證明取得出租人同意,其訴請返還系爭攤位承租使用權登記,尚無所據。

 ㈤另按,依法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處分,縱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程序,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或分配賸餘財產而有處分合夥財產之必要,仍須依清算人過半數之決議行之,而清算人須由合夥人全體出任,或由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議選任。本件未經結算程序,且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任由合夥代理人對於合夥店面終止合夥經營權,被告利用該合夥契約合夥店營業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㈥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以被告未返還系爭店位,而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於法即有未合。   

 ㈦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攤位,然系爭店位係以出租為原則,依法不得隨意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此亦與民生公共利益攸關,故原告所為請求有違誠信並違反公共利益,為權利之濫用,非法之所許。

 ㈧本件有押金2萬元,故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扣除押金。 

 ㈨綜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系爭約定書之租賃關係已到期,詎被告拒不歸還系爭店位,乃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約應負擔之律師費用等情,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有於108年間就系爭店位簽訂系爭約定書,契約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6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並約定應於每月16日給付,原系爭約定書已於111年10月16日屆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月29日北市市場字第1123006350號函暨店位平面位置圖、及系爭店位平面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等存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105-107、125-1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系爭約定書實為租賃契約

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為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則主張為合夥關係。查兩造於108年簽立名為「店位合作約定書」之系爭約定書,又「經營所需資源資金全部由乙方(按即被告)支出,甲方(按即原告)不必負責。」、「該店之經營業務由乙方統籌掌理,甲方不得加以干涉。」、「該店於經營上,若有任何法律及債務責任,均由乙方擔負,與甲方無涉,有關印花稅各自負責。」、「有關該店營業上之一切營業稅與營利所得稅及水電費、攤位租金、清潔費、或其他一切開支均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必負擔。」、「由甲方提供該店位,乙方應付給甲方押金新台幣貳萬元整。該店於經營上,無論盈虧多寡,乙方每月必須按時支付甲方紅利新台幣柒千元整,支付方式於每月十六日由甲方分別向乙方收取。」為系爭約定書第3、4、5、6、7條所明定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店位之經營資金、經營管理、法律及債務責任、稅費開支(印花稅除外)、經營之盈虧等,均屬無涉,原告實際上就是「提供該店位」,被告則負擔每月必須按時支付7,000元予原告之義務,顯然雙方對經營事業並無任何共同參與之合意,顯然與民法第667條所定之合夥關係殊屬有間。堪認系爭約定書性質上僅係雙方就系爭店位之租賃契約甚明。況且被告於回覆原告方之對話訊息中,亦自陳:「『店租』您要求不再轉入,那就法院寄存!謝謝!」等語明確,此有兩造之文字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可知被告亦認為每月必須按時支付之7,000元,實際上確係「店租」無疑,否則若兩造確為合夥關係,被告此處之用語理應明載「紅利」才是,如何可能自稱為「店租」?由此益見兩造對於系爭約定書實質上確係租賃契約乙節,均屬明確知悉無訛。合依前述,系爭約定書依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約定內容,自非合夥契約性質,亦不具任何合夥契約色彩及性質,實屬明灼。至被告猶辯稱系爭約定書為合夥契約云云,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⒉承上,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為租賃契約關係,洵屬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執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所為前揭抗辯,性質上即有誤認,所引合夥關係相關法規自無援用於租賃契約關係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本件系爭約定書租約已到期,且並未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約定書到期後,兩造初步口頭達成繼續合夥續約云云。首查,系爭約定書並非合夥關係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合夥相關規定適用,自屬無疑。其次,系爭約定書第11條已明載:「合約期滿前,如欲繼續續約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另立新合約書,如未取得甲方同意續約時,乙方應於合約期滿之同時,無條件遷離前述之店位,並歸還甲方所提供之營業店位鑰匙。」(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依系爭約定書,雙方租賃關係「須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後,始得另立新合約書」,如「未取得甲方同意續約時」,「乙方應於合約期滿之同時,無條件遷離...」,而本件原告既未同意續約,且原告更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接受被告匯款並退回其轉帳款項,並請被告返還系爭店位,原告亦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不要再行匯款等情,亦有文山景美郵局存證號碼000827存證信函及雙方文字對話訊息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3-3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約定書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11年10月16日期滿,且兩造未另訂新租約,自不生續約之效力。因此被告自應於合約期滿即111年10月16日同時,無條件遷離。至被告固表示有「初步口頭達成繼續合夥續約」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雖有表達續約意願,然兩造就續約期間為何?續約條件為何?租金是否依原約定或有異動?均未曾議定,且依上開對話內容,雙方顯然最後並未完成續約,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在案可考,洵無從認定雙方已有續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㈣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已於111年10月16日到期,本件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按即系爭約定書租賃期限屆滿翌日)仍使用系爭店位迄至112年9月30日始返還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應返還系爭店位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占有系爭店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系爭約定書原約定租金7,000元計算之租金額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店位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1.5個月之相當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共80,500元(計算式:7000×11.5=80500),洵屬有據。至於系爭約定書到期前雖有部分期間,原告給予被告租金優惠,僅收取每月6,000元之租金,然此顯為原告基於雙方原系爭約定書之長期關係及疫情考量下之好意優惠,自不等同於已無契約關係後理所當然仍可適用此等好意優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為不同之不當得利金額認定及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等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律師費用100,000元、律師出庭行政費用5,000元、反訴律師委任費用50,000元等共計155,000元等情。按系爭約定書第12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倘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按即原告)之權益時,乙方應依甲方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數賠償。如涉訟時,其訴訟費、律師費均歸乙方支付。」,此有系爭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後,被告於系爭約定書屆期卻仍拒不返還系爭店位,致使原告必須委任律師提起本案訴訟,而生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且隨訴訟進展後多次開庭及收受文書,另支出律師出庭行政費用5,000元等節,有建德法律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收據及112年6月27日行政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7、167頁),核與上開系爭約定書第12條約定相符,且上開費用亦非有顯逾常情而不可採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及律師出庭行政費用5,000元共計105,000元,核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求拖延訴訟提起反訴,又無甚理由未繳納裁判費用而提出反訴,此行為致原告不得不委任律師就此反訴部分為訴訟上委任及答辯,此部分增生50,000元之反訴律師委任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經查,系爭約定書第12條係以「乙方(按即被告)倘有發生違約事項」為前提,惟被告反訴部分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辦理南門市場承租合夥契約。」,此有民事答辯續暨反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又按被告所提反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以被告所提反訴部分之請求,觀其內容應認屬被告主張權利之行為,尚無從逕認此等「主張權利之行為」與「發生違約事項」可等同視之,自無從據此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㈥被告另主張:承租公有市場攤位應訂立租賃契約,辦理公證手續,且公有市場攤位不得轉租、分租,非滿3年不得申請變更承租人。如原告係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擅自轉租或讓與其租賃權與第三人,均可構成與臺北市政府間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件原告讓與公有零售市場之租賃使用權並未證明取得出租人同意,其訴請返還系爭攤位承租使用權登記,尚無所據;又系爭攤位係以出租為原則,依法不得隨意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此亦與民生公共利益攸關,故原告所為請求有違誠信並違反公共利益,為權利之濫用,非法之所許云云。然按,原告就南門中繼市場系爭店位縱與臺北市市場處另有租賃契約,亦僅係另一契約關係,本諸債之相對性,尚無從影響兩造間系爭約定書之效力,首應辨明。次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係原告依照系爭店位權利得為之主張,本核屬有據,亦當辨明。再按,兩造間簽有系爭約定書,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該等契約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在兩造間自當遵守,被告本知悉系爭約定書實為租賃契約,業如前述,且原告所為主張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雖原告本人在本院審理時,就兩造系爭店位之系爭約定書關係,當庭陳明:我與被告之間之契約為租賃契約等語,更強調:「我們是租賃契約沒有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6頁),然原告所為是否與被告所主張之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按現行條文已修正為「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有違,則僅屬原告依與臺北市市場處之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及有無違反上開自治管理法規情形,仍與兩造間之本件系爭約定書要屬二事,被告容無援用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規定餘地,洵屬明確。

㈦關於押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末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本件尚有2萬元押金應予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43頁),有系爭約定書第7條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2萬元,自當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額之不當得利80,500元,以及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律師出庭行政費用5,000元等,業如前述,且上開款項分屬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系爭約定書之違約損害賠償之費用約定,均應認可以該押金當然抵充清償。又考以原告係先起訴請求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且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可認該筆費用已先屆清償期,經儘先抵充後,被告上開押金已無餘額(計算式:押金2萬元-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8萬元),故原告得請求尚餘之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併予敘明。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因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係歷經起訴、追加、擴張,故原告亦就上開共計165,500元之款項分別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其中61,000元部分(按即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6月16日共8個月5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律師出庭行政費用5,000元,共計61,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75頁)起,其中24,500元部分(按即111年6月17日至112年9月30日共3.5個月24,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2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5,500元,及其中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其中61,000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其中24,500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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