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93號
原告 鄧惠敏
被告 吳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7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其本應注意車輛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其同向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不慎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計74,000元,然僅請求66,000元,其餘部分不再另訴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上開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費用2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其僅有急診1次,門診2次,又依天成醫院之收費標準,原告之2次門診費用共計980元、急診費用為9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880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5,000元、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000元:
原告就交通費用5,000元、20日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2,000元部分部分,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無從認定為真,且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其亦無休養之相關醫囑,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所依據,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12,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元,尚屬為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4.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合計9,880元(計算式:1,880+8,000=9,8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