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禁治產人甲○○之配偶,而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因車禍送醫接受手術後即呈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三○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爰聲請鈞院依法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既為禁治人之配偶,而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三○號事件中已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之順序,乙○○即當然為甲○○之監護人,毋庸再行聲請法院選任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文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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