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訴外人 陳佩君 ,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被告駛至該路與新村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擦撞自新村路由西往東方向由原告所騎之YMY─O九六號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食指受傷截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五萬六千元,但因因車禍受傷失去工作,算至退休年齡為止,終身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又因傷殘導致精神痛苦不堪,應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九十六萬七千零八十一元五角。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如數給付上述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而原告並不因車禍受傷終生喪失工作能力,就精神痛苦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時因過失擦撞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又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O號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全卷資料後,核對其內之處理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無誤,堪信為真正。因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原告就該次車禍所生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一)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在商號從事搬運、送貨等勞動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導致終生無法勞動,受有退休為止之薪資損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車禍受傷部位為左手食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該傷害自車禍發生當日起經治療後,約需六週可恢復勞動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函查明確,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澎醫社字第二九四五號函附卷可證,衡情原告左手食指截斷部分並不影響手部主要功能,更不致造成原告終生無法工作,則原告可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應以相當於六週之一個半月計算,方屬公允。因此,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應認定為三萬七千五百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原本在商號從事搬運、送貨工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發生車禍致左手食指以手術截斷部分,住院到同月二十五日為止,並持續門診追蹤,且因車禍失去工作,生活不便;另被告則為00年00月000日出生,家境小康,畢業自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甫於日前退伍,尚未謀職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戶口名簿、素行調查表可資證明。本院考量原告年事已高,因車禍而失去原本從事之勞力工作,日後要再謀職恐屬不易,人生規劃將因此改觀,且左手食指遭截斷,必須住院療養,生活亦有不便之處,心理上又要面對明顯之肢體殘疾,並超克他人之眼光,精神上顯有相當痛苦,而被告正值青春,有相當能力賠償原告損害,因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一十五萬元評價,方屬適當。
(三)縱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主張,應認定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部分為可採。
四、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根據卷內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時,原告是由閃紅燈之新村路進入路口,被告是由閃黃燈之中華路進入路口,二人在路口擦撞,原告所騎機車在現場遺留刮地痕約一點一公尺,被告所騎機車則遺留刮地痕約七點八五公尺,又參酌被告事故時附載之證人陳佩君證稱:原告車速很慢,我們車速不會很快等語,足見原告並未遵守行經閃光紅燈號至交岔路口時,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規定,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則未遵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為車禍肇事次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鑑定意見,有該會函一紙可證。本院並考量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雖然較高,但車速顯然較慢,若非被告以較快速度騎車,損害將更輕微等情,酌定被告可得減輕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六十。準此,被告就原告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減輕後應賠償金額為七萬五千元。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本可向被告求償七萬五千元,但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萬六千元,依據上述規定扣除保險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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