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六時三十分許酒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里○○路○○號前,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撞擊 傅華生 所駕駛腳踏車,致傅華生因此傷重死亡,本件交通事故業經鈞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確定,而原告已給付本件交通事故受害人傅華生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妻 謝菊蓮 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及原告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加害人具酒醉駕車之情形者,原告保險公司於賠付後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受害人因汽交通事故致死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人一百四十萬元,此一百四十萬元乃財政部精算後所訂標準,原告無權變更之,因此原告於理賠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及原告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被告求償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害人傅華生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妻謝菊蓮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其細目如下:⒈殯葬費:謝菊蓮為傅華生支出殯葬費計四十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謝菊蓮(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傅華生死亡時,年近六十歲,老年喪偶,其精神上痛苦,莫可言喻,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結婚公證書、領款收據、強制汽車理賠計算書、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機車原為被告之妻所有,被告之妻就系爭機車曾向原告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毀損嚴重無法修理,遂將之出賣。而被告因發生本件車禍而遭吊扣駕駛執照。
(二)被告係國中畢業,領取殘障補助,目前無固定工作,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於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向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六十號前,適傅華生駕駛腳踏車同向在前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超越時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因體內酒精作用,駕駛系爭機車由後撞擊傅華生所駕駛腳踏車,雙方人車倒地,傅華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原告已給付本件交通事故受害人傅華生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妻謝菊蓮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結婚公證書、強制汽車理賠計算書及領款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
二、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八毫克,已逾上述不得駕車之標準,且依上開刑事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現場為一般鋪設良好道路,依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任何影響行車之因素存在,被告駕駛系爭機車竟由後撞擊傅華生所駕駛腳踏車,被告當時顯然欠缺一般正常駕駛人操控車輛所應有之反應能力,足見其當時身體狀況,確已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故發生之際,應注意上開規定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機車由後撞擊傅華生所駕駛腳踏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傅華生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酒醉駕車致發生他人身體傷、殘或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依法給付保險金後,得在所給付保險金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酒醉駕駛系爭機車致發失本件交通事故,傅華生因此傷重死亡,而原告已給付本件交通事故之受益人即傅華生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妻謝菊蓮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求償,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及原告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具酒醉之情形者,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追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四十萬元;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每一人一百四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定有明文,此一百四十萬元乃財政部精算後所訂標準,原告無權變更之,因此原告於理賠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原告保險公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被告求償一百四十萬元云云,經查:㈠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一百四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固然定有明文,惟充其量僅係就死亡給付的最高金額加以規定。㈡依原告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記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具酒醉駕車之情形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等語,足認此等約定內容,尚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相符。㈢按於保險法體系中之「保險代位」,其主要功用在於避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獲得雙重賠償,及賠償義務人之賠償義務因保險契約存在而受影響,而為達此目的只需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領保險金後,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即為已足,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謂「求償」,應解釋為保險人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當然受讓受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得本於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加害人求償之意,此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從而,原告向傅華生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妻謝菊蓮給付保險金後,當然受讓謝菊蓮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因此對被告所得請求範圍自應以謝菊蓮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準,原告所主張前詞,尚非可取。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傅華生之妻謝菊蓮所受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殯葬費:謝菊蓮為傅華生支出殯葬費共計四十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精神慰撫金:謝菊蓮(民國000年0月0日生),老年喪偶,其精神上痛苦,莫可言喻。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況,及被告係國中畢業,領取殘障補助,目前無固定工作,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等情,認其精神上損害應給予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傅華生之妻謝菊蓮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