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連江庭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連江縣衛生局員工宿舍內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即同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連江縣衛生局往福沃方向由東往西前行。途經福沃嶺下方五十公尺下坡處時,因不勝酒力,且天雨路滑,致所駕機車滑倒至對向車道受傷,經路人協助送往連江縣立醫院診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進行酒測。經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警方以「若不簽名,將拘留你」等語恐嚇,且接受警員制作筆錄當時因酒醉及受麻醉針劑影響,意識不清。又當日於連江縣衛生局與友人飲酒後,深知不勝酒力,且翌日尚有公務在身,乃趁友人不注意時以牽車方式欲返回宿舍。詎料以牽車方式仍滑倒至對向車道受傷,當時確未騎車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供稱伊於警局制作筆錄時,曾有友人陪同前往等情,業據上訴人於
本院供述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即制作本件警訊筆錄之警員 蔡文凱 於本院證稱:「酒測後發現上訴人酒測值高於標準,我即請他回警局制作筆錄,當時有他友人陪同到警局」等語相符。是上訴人於警察局接受警員訊問時,尚有友人陪同在場。再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兩度拒絕回答警員提問,並拒絕於筆錄上按捺指印,且在筆錄制作完畢後,再補充陳述:「我是在衛生局晚上八時開始喝,和衛生局的朋友一起喝。我是覺得我不能騎車,停在路邊休息,莫名奇妙被帶回警局作筆錄」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既可拒絕陳述,並拒捺指印,警員並接受其補充陳述,並記載於筆錄末尾,顯見其於警訊時接受訊問,應係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上訴人於接受警員訊問制作筆錄,既有友人在場陪同,並可自由陳述,上訴人辯稱警方以「若不簽名,將拘留你」等語恐嚇上訴人云云,顯非可信。警訊筆錄既係上訴人之自由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 陳宜民 於原審中證述:「當時他應該很清醒,我有問他是否要去醫院,他很
客氣說不用」等語。另證人 曹榕瑞 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他精神狀況很好,應該認識我,我有問他有沒有受傷,他說手臂有點痛」等語。足認上訴人於晚間十時左右雖有飲酒,但意識仍屬清醒。況且上訴人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經路人送往醫院診治,經過二個小時後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始接受警員訊問,意識當更加清醒。觀之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陳述,可以清楚陳述接受訊問之時間、騎乘機車之車號、飲酒起迄時間、出發地、目的地及行向、受傷部位及原因、機車損壞部位等,甚至可援引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需於筆錄按捺指印為由,拒絕在筆錄上按捺指印,在在均足證上訴人於接受警員訊問時之意識狀況良好。再者,據證人醫師於原審證稱:當天上訴人除右肩關節脫位之外,右肱骨有輕微裂傷,我替他打止痛針,藥效是全身性的,但不會影響腦部思考等語。亦足認上訴人於接受警員訊問時,精神狀態並未因為接受針劑治療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伊於接受警員制作筆錄時因酒醉及受麻醉針劑影響以致意識不清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應具可信性。
㈢查上訴人於右揭時地,原由連江縣衛生局往福沃方向由東往西前行,當日天降小
雨,上訴人途經福沃嶺下方五十公尺下坡處(坡度約十度)時,因天雨路滑,致機車滑倒至對向車道,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肩關節後脫位之傷害,機車右方向燈並因而破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供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照片三幀、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原由東往西行,滑倒時機車竟摔至六公尺外之對向車道,並致上訴人受有右肩關節脫位之傷害,顯見機車滑倒時速度甚快,應係駕駛機車滑倒所致。事故地點雖為十度左右之斜坡,且事故當時天雨,惟以推行機車之方式,速度緩慢之情況下,實難致人車摔至六公尺外之對向車道並致上訴人右肩關節脫位傷害之結果。參佐,上訴人初於警訊時全未提及推行機車滑倒,反供稱:「我只是覺得我不能騎了,停在路邊不小心擦壞了。...因為我知我喝酒過量,不能騎車,在旁邊休息,等待計程車。...我覺得想睡覺,在旁邊靠一下扭傷而已」云云,益徵上訴人辯稱伊係以推車方式前行,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當時,經警員所拍攝之照片,固未發現有鑰匙遺留,惟警員拍攝時,上訴人已經路人送醫離開現場,上訴人縱有駕駛機車行為,亦必然取走鑰匙,以防機車停放該地遭竊,故不能以機車上並無鑰匙,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又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示,上訴人除右肩關節後脫位之傷害外,餘並無其他傷害。惟上訴人既受有右肩關節後脫位之傷害,適益足證上訴人駕駛機車,於機車將行滑倒之際,上訴人以其右手撐住地面,因滑倒速度過快,故在受力點即右肩關節處產生脫位現象。倘上訴人未以右手先行撐住地面,上訴人恐受更嚴重之傷害。是上訴人辯稱伊除右肩關節脫位之外,並無其他因駕車受傷害之傷害,故伊並未駕車云云,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除右方向燈破裂之外,機車外殼是否有其他刮擦痕跡,固亦為判斷上訴人是否駕駛機車之重要判斷依據。惟上訴人駕駛機車滑倒時係往右邊跌倒,故右側方向燈破損。另機車右側是否有刮擦痕跡,因警方採證照片並未從機車右側拍攝,故無從判斷。惟機車既係由西向車道滑向六公尺外之東向車道,無論上訴人係駕駛機車滑倒或因推行機車滑倒,機車外殼同樣一定會有刮擦痕,只是受損程度上有所差異。上訴人辯稱機車外殼並無刮擦痕,故並未駕駛機車云云,亦無足採。
㈣末查,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八時許開始飲酒,迄接受警方酒測時,測得其呼氣之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等情,業據上訴人乙○○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次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以上,經統計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上訴人乙○○接受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已逾上開標準,且上訴人酒後駕車滑倒受傷,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罪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葉珊谷法官魏玉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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