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異議人丁○○男四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蔡嘉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丁○○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臺東監理站辦理汽車一般報廢,竟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行駛於道路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為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當場查獲,掣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車輛沒入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報廢後,即於同年三月五日委託乙○○○代為處理該車,乙○○○遂於同日將該車以八百元之價金代為出售予聯群環境工程行負責人甲○○,異議人並已收取八百元,甲○○亦將車子拖走,當時並不知道要有雙方的買賣契約,故其已非前開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實不應對其加以處罰,應將違規責任歸責於買受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前開車號00-0000號號自小客車辦理報廢後,遂交由證人乙○○○代為處理,並於同年三月五日由乙○○○以八百元價金代為出售予甲○○,車輛業已由甲○○拖走,乙○○○並已交付八百元予異議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並不瞭解有無辦理過戶,我只知道車子要賣給甲○○,八百元付給丁○○等語明確,並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一份附卷可稽。又前開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駕駛人係丙○○,並非異議人乙節,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附卷可稽,是足認該車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經由異議人交由乙○○○代為出售交付甲○○,而移轉所有權予甲○○等事實無訛,則異議人已非前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堪以採信。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透過乙○○○買一台報廢車,同伴 李春生 有一起去,李春生說這台車是否可讓給他買,我有同意,後來車子是李春生買走,我從來沒有用過這輛車,當時車子是我和李春生一起拿走,錢是我墊付的,李春生當時受僱於我,錢從他的薪資裡面扣掉云云,且證人乙○○○復證述:「我記起來了,當時確實是一部車子拉著報廢車,前面一部拉著後面那部,後面那部也要有人車才能掌控。」等語,惟此均僅能證實當時確係證人甲○○與其同伴一同前來將車拖走,然並無從證明甲○○將車再轉賣予李春生之事實,加以當時證人乙○○○交車予甲○○時,係由甲○○支付價款,且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認應歸責於買受人,即聯群工程行─甲○○,而甲○○並未異議且亦曾前往繳交六千元之罰鍰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並有上揭監理站(九一)高監東字第九一○七七一七號函在卷可證,益徵前開車輛應係由甲○○買受無誤。
(二)又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權人係異議人丁○○,固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一份在卷可按,惟異議人既將所有之報廢車交由證人乙○○○售予證人甲○○,並交付之,顯係具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意,則異議人既已非該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自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