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六十三間承租被告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原告持續向被告繳納地租,迄至九十年間原告欲向被告繳納地租時,被告竟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兩造所訂上開耕地租約無效為由拒收地租。而原告早於五十六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居住,並興建豬舍以飼養豬隻,系爭土地因此已無其餘空地可供原告種植作物,之後原告因飼養豬隻賠錢,自九十一年間起即未再飼養豬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實顯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中編號A部分房屋及編號D部分房屋,係訴外人 李清河 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前所興建,而編號F部分房屋及編號E部分圍牆,係訴外人 吳文忠 於七十七年間所興建。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土地重測時,始知悉李清河及吳文忠所興建上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為此曾聲請調解並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土地, 惟渠 等竟向被告表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四、證據:提出照片四件、戶籍謄本二件、送電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六十三間就被告管理國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土地訂立耕地租約,嗣於九十年間,被告發現原告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即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屏府地權字第一四六七○四號函告知原告,其承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分別為豬舍、建物及道路使用,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已違反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兩造原訂上開租約無效等語,被告並自九十年間起未再向原告收取地租。
(二)依被告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坐落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分別為二層樓房、庭園、豬舍及道路,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
三、證據:提出耕地租賃契約、土地整理調查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繳款書、被告函文及回執、申覆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清河及吳文忠。
理由
一、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三年間承租被告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持續向被告繳納地租,迄至九十年間原告欲向被告繳納地租時,被告以原告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兩造所訂耕地租約無效為由而拒收地租,而原告自五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一直在系爭土地上飼養豬隻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耕地租賃契約為證,尚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屬耕地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二、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查,依被告所提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屏潮土字第二二一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上具有磚造平房、庭院、二層樓建物及豬舍等地上物,其中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其餘土地則為空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因飼養豬隻賠錢,自九十一年間起即未再飼養豬隻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及第一百六十頁),足認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未在系爭土地上飼養豬隻時,即屬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耕地租約因此當然無效,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時即當然歸於消滅。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