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馮鎮榮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七)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特約條款第三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抗辯所為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下稱前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五年,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撥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進入被告甲○○之帳號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原告復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撥款五萬元及一百萬元進入系爭帳戶,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清償五十萬元,原告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分別撥款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進入系爭帳戶,詎被告甲○○遲至八十六年七月間仍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二百萬元,遂向原告另借款二百萬元即系爭借款,約定借新還舊,用以清償前開借款。
四、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對帳單二十件、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件、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影本二件、切結書影本三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影本一件、支出傳票十件、收入傳票十七件、取款憑條七件、放款轉期傳票一件、員工履歷表影本一件、抵押借款申請書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否認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甲○○曾向其表示借款,且其已將系爭借款交與被告甲○○等情。緣被告甲○○擔任教師,生活單純,於八十一年間因分得祖產建物,應給付弟弟 李文魁 二百萬元以供其興建房屋之用,遂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下稱前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並提供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並在原告開立帳號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因前開借款係供李文魁使用,因此前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均交由李文魁辦理,李文魁乃向擔任原告銀行襄理之同村友人即被告丙○○洽辦上開事務,被告甲○○並由被告丙○○通知而在二份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與蓋章,因李文魁與被告丙○○熟識,且上開事務均由被告丙○○負責辦理,遂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丙○○保管,而被告甲○○於前開借款後數個月內即陸續清償完畢,並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向被告丙○○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
2.前開借款屬循還動用本金,需清償部分本金後始能再申請撥款,依原告所提系爭帳戶撥款資料顯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撥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撥款五萬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撥款一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撥款二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撥款一百萬元等情,其撥款總額共計四百二十五萬元,足認被告甲○○確實於八十一年四月借款後數個月內已清償二百萬元,且被告甲○○在原告銀行具有定期存款八十萬元,另在台灣銀行具有優惠存款一百三十餘萬元及活期存款十餘萬元,已無借款之需要,並無申請原告再撥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必要,從而,被告甲○○並未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日申請撥款。再者,被告甲○○未曾在原告銀行開設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僅曾於八十八年間曾另行開設帳號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借款後數個月內陸續清償完畢後,即未再繳息,依原告所提放款收入傳票記載,八十一年九月以後均係自被告丙○○之帳戶轉帳繳息,被告甲○○對此毫無所悉,況被告丙○○素有侵占客戶款項之情形。
3.原告所提八十六年間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等文件,被告甲○○並不否認上開文件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惟被告甲○○係在空白文件上一次填寫完畢,因當時原告銀行襄理即被告丙○○告知被告甲○○:「本件係有提供土地足額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債權二百四十萬元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因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所借二百萬元已清償,且五年期限已屆滿(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倘欲使五年之借款期限再生效,需至儲蓄部填寫前開資料存置,他日被告欲借款時,親自儲蓄部填載金額即可,免去重新申請之諸多程序」等語,被告始有一次填寫上開文件之情。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所提出借據影本,其上載明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惟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所提出借據,其上未記載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足見被告甲○○係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及蓋章。又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其中借款申請書所載日期係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授信約定書及切結書則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據則係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日期均不同,又原告所主張負責系爭借款對保之洪嘉裕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與被告丙○○前往屏東黨部拜訪,惟當時雙方並未提及系爭借款及辦理對保手續,此有當日在場之證人 黃明國 、 陳家盛 足資證明。
4.原告所提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放款申請書上載明「自轉帳號」為0000000號,而其所提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放款申請書卻未記載自轉帳號,縱如原告主張轉期即借新還舊,按理仍需清償,則確否無需填寫或經辦人員即被告丙○○故意不填寫,顯而易見,原告銀行之內部控管顯有失當,致借款程序未依規定確實辦理,且訴外人 王瑞彬 向原告銀行辦理借新還舊之際,曾填寫「借款轉期申請書」,而被告甲○○未曾填寫「借款轉期申請書」,益徵原告銀行之內部員工偽以被告名義而有冒貸情形。
(三)證據:提出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切結書、撥貸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國明 及陳家盛。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七)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之本金,爰依消費借款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被告甲○○則以:㈠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下稱前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前開借款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借款後數個月內已陸續清償完畢,且被告甲○○在原告銀行具有定期存款八十萬元,另在台灣銀行具有優惠存款一百三十餘萬元及活期存款十餘萬元,自無借款之需要,並未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日申請撥款。㈡原告所提八十六年間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等文件,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惟被告甲○○係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及蓋章,被告甲○○並未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下稱前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五年,原告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撥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進入被告甲○○之帳號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日,分別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支出及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復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日分別撥款五萬元、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一百萬元進入系爭帳戶,而被告甲○○遲至八十六年七月間仍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二百萬元,被告甲○○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七)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用以清償前開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支出及收入傳票、抵押借款申請書、放款轉期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切結書、撥貸申請書等件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黃國明及陳家盛。經查:
(一)依原告所支出及收入傳票記載: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日分別撥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萬元、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一百萬元進入系爭帳戶,而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日,分別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等情,足認原告撥款進入系爭帳之金額共計四百二十五萬元,而被告甲○○就前開借款已清償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
(二)依原告所提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借款申請書記載,前開借款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乙節,足認系爭借款之利率顯低於前開借款之利率,且前開借款迄至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之二個月利息計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被告甲○○所辯前開借款屬循還動用本金,需清償部分本金後始能再申請撥款,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申請撥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後,即未再申請撥款云云如屬真實,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僅需清償二十八萬餘元即為已足,何以當日清償五十萬元,此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從而,被告甲○○辯稱未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日申請撥款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借款的時候簽了二份文件、二份簽的時間差了四、五年,第一份是八十一年拿到我家裡簽的,第二份是八十六年我到儲蓄部簽的,八十一年九月份還清之後,我要弟弟向丙○○拿回印章存摺,之所以要簽第二份,因為我爸爸八十五年過世有花錢,我女兒說要到日本進修,我媽媽身體不好,丙○○說五年期限到了,如果我要重新借的話,就到銀行來簽文件,他拿給我簽的文件是空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足認於前開借款之清償期限屆滿後,被告甲○○為另行借款遂於八十六年間簽立借據。
(四)依被告甲○○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民事答辯續(一)狀記載:「...丙○○向被告告知:『本件係有提供土地足額擔保,並設定最高債權二百四十萬元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因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所借二百萬元已清償,且五年期限已屆滿(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倘欲使五年之借款期限再生效,需至儲蓄部填寫前開資料存置,他日被告欲借款時,親自儲蓄部填載金額即可,免去重新申請之諸多程序』...。」等語,足認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簽立借據之前,已知悉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五年等情,經核尚與原告所提系爭借款之借據所載內容相符。
(五)綜上所述,足認迄至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被告甲○○固然已清償二百二十五萬元,惟原告依其申請撥款進入系爭帳之借款金額共計四百二十五萬元,尚欠二百萬元未為清償,於前開借款之清償期限屆滿後,被告甲○○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用以清償前開借款,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難信為真實。又被告甲○○請求訊問證人黃國明及陳家盛,欲以證明當日未提及借款及辦理對保手續云云,已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