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送達代收人 黃建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甲○○、乙○○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甲○○、乙○○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參佰零伍萬元,應繳裁判費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參萬參仟伍佰零陸元。
(二)預納送達郵票壹拾伍份(每份參拾肆元)。
二、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