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屏東市○○段四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七九七號門牌編號屏東市○○街○○巷○○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結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離婚,而原告於七十六年九月間購得坐落屏東市○○段四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七九七號門牌編號屏東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屬原告所有。又被告於離婚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姑念舊日情誼並未索討,近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竟遭被告拒絕,爰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張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要求原告出賣系爭房屋以分得賣得價金一半,惟遲遲無法賣出,被告遂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價值約三百萬元,其應分得以三百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剩餘金額之一半。
(二)否認原告曾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於離婚後原告確實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直至本件訴訟起訴前,原告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如鈞院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四、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由被告出資購買,係兩造共有財產,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如將來變賣系爭房屋,兩造各分得系爭房屋賣得價金一半,而離婚後為處理婚姻關係中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價值約三百萬元,被告願給付原告以三百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剩餘金額之一半,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因被告處處遭到原告刁難,被告現不願承接系爭房屋。
(二)於兩造離婚之時,原告曾表示被告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未表示被告可以居住至何時,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尹見河 。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結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坐落屏東市○○段四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七九七號門牌編號屏東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迄今,均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且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迄今,均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足認系爭房屋屬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財產,屬原告所有,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云云,尚非可採。
三、復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如將來變賣系爭房屋,各分得系爭房屋賣得價金一半,於離婚後為處理婚姻關係中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價值約三百萬元,被告願給付原告以三百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剩餘金額之一半,而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因被告處處遭到原告刁難,被告現不願承接系爭房屋云云縱與事實相符,充其量僅係被告向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尚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究否具有正當權源無涉。
四、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於兩造離婚之時,原告曾表示被告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未表示被告可以居住至何時等語,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兄尹見河到庭證述屬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於離婚後確實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直至本件訴訟起訴前,原告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兩造就此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借貸期限,亦未約定借貸之目的,則被告本諸此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自屬具有正當權源。
五、末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借貸之期限,亦未約定借貸之目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