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創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右側硬膜下積水之傷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住院並經多次手術,出院後長期於門診治療。目前神智仍屬木殭狀態,有氣管幫助抽痰,無法言語且無法自行活動並長期臥床。其病況復原的機會極微,屬中樞神經重大永久之傷害,有本院九十年交自字第二號卷所附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九十年十月五日馬院字第乙九○三三四○號函為憑,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要件。
又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隨即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向一一○報案,並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本院九十年交自字第二號卷所附處理員警 賴世賢 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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