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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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8時43分許後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8日17時54分許起,假冒日本網卡電商業者聯繫乙○○,並對乙○○佯稱:因作業疏失,有10張網卡掛在乙○○名下,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或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甲、乙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長期在外地工作,公司會把薪資匯到乙帳戶,其為讓前妻可以提領乙帳戶之薪資,所以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住處附近的機車置物箱內,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前妻也有一把機車鑰匙可以開啟取用;其直到警察通知,才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申辦甲、乙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含密碼);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8日17時54分許起,假冒日本網卡電商業者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因作業疏失,有10張網卡掛在被害人名下,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或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及轉帳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領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查被害人匯款至甲、乙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以提款卡領出殆盡等事實,有
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4日18時43分許(被告自陳最後使用甲帳戶提款卡之時點)後不久,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乙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領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使用提款卡領款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操作,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意識,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領存款之風險,是若提款卡上有抄錄提款卡密碼而不慎遺失或被竊時,該帳戶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之提款卡遭他人不法使用,甚至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發現遺失或被竊後,應會趕緊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提領。故詐欺集團當會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手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領款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掛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提領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使用甲、乙帳戶之提款卡。況被告若欲讓其前妻提領乙帳戶內之款項,逕將乙帳戶提款卡交給其前妻保管即可,且可使用其等共同熟記之密碼,竟將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無關其前妻使用之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長期放置在任何人均可接近,且防盜措施不佳之機車置物箱內,增加他人盜取使用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服務業,需要撫養母親及小孩)、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2年8月10日20時48分許49,987元甲帳戶2112年8月10日20時50分許49,986元同上3112年8月10日20時59分許19,989元同上4112年8月11日0時7分許49,988元同上5112年8月11日0時19分許49,985元同上6112年8月10日20時43分許49,985元乙帳戶7112年8月10日20時45分許49,989元同上8112年8月10日20時57分許49,984元同上9112年8月11日0時5分許49,989元同上10112年8月11日0時17分許29,989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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