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景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9、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更正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廖裕彰 部分)】,增列【被告何景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8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52508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起訴書附表編號1訂單時間【⒉112年8月31日19時19分】更正為【⒉112年8月31日19時2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
關係之人,收受、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為牟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致本案門號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騙損失相當金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且編撰謊言,惟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又請求開庭認罪,尚知悔悟,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對於所生損害分毫未為賠償,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已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紀錄,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該案判決後未及1月又再犯本案,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本案自不宜寬處。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被告何景元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居臺南市○○區○○里00○0號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元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下稱統一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112年8月3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itv16679」(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廖裕彰、 吳曉瑂 等2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廖裕彰、吳曉瑂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存入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廖裕彰、吳曉瑂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裕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曉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景元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署113偵緝589卷第45-48、87-91頁,本署113偵緝590卷第7-10、19-25、31-35、41-43頁)詢據被告何景元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不知道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惟坦承曾經申辦多支門號供員工使用云云。經查:⒈本案號門號確係由被告何景元所申辦,此有統一電信公司函覆資料暨上開門號申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⒉被告雖辯稱申辦多支門號供員工使用,惟無法提供借用員工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且亦無與其員工約定返還時間,顯與常情有違,其辯詞不足採信。⒊另被告曾於111年間因販售手機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0號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派刑確定,足徵被告已歷經偵審程序,對於不得輕易交出門號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知之,故本次被告交付上開門號之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2⒈告訴人廖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2偵35681卷第9-11、13-15頁)⒉告訴人廖裕彰提供之轉帳紀錄(本署112偵35681卷第25-31、61-65頁)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及GASH樂點公司交易資料各1份(本署112偵35681卷第33-36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裕彰部分)(本署112偵35681卷第51-52頁)證明告訴人廖裕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購買附表所示之點數,存入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3⒈告訴人吳曉瑂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3偵1195卷第33-36頁)⒉告訴人吳曉瑂提供之聯邦銀行爭議款交易明細(本署113偵1195卷第41頁)⒊告訴人吳曉瑂提供之與樂點公司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本署113偵1195卷第47-48頁)⒋告訴人吳曉瑂提供之電話通聯紀錄截圖(本署113偵1195卷第49-51頁)⒌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及GASH樂點公司交易資料各1份(本署113偵1195卷第23-27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曉瑂部分)(本署113偵1195卷第53-54、55、57頁)證明告訴人吳曉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購買附表所示之點數,存入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4統一電信公司函覆資料暨本案門號申請人資料(本署112偵35681卷第43頁,本署113偵1195卷第31頁)證明本案門號確係由被告何景元所申辦之事實。5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及GASH樂點公司交易資料(本署112偵35681卷第33-36頁,本署113偵1195卷第23-27頁)證明詐騙集團以被告申辦之本案號門號作為驗證手機門號,持以申辦本案會員帳號「itv16679」,而告訴人廖裕彰、吳曉瑂遭詐騙所購買之點數係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6⒈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0號起訴書(本署113偵緝589卷第101-105頁)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書(本署113偵緝589卷第107-115頁)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3偵緝589卷第33-34頁)證明被告何景元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販售門號予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被騙金額訂單時間樂點訂單編號1廖裕彰於112年8月31日某時,假冒民宿業者聯絡告訴人廖裕彰,佯稱因系統遭駭,其信用卡可能被盜刷,必須配合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廖裕彰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橘子支付帳戶,並匯款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再由詐騙集團購買遊戲點數存入本案會員帳號。⒈3萬元⒉2萬元⒈112年8月31日19時19分⒉112年8月31日19時19分⒈GZ00000000000000⒉GZ000000000000002吳曉瑂於112年9月2日14時34分許,假冒澎湖日立飯店客服人員聯絡告訴人吳曉瑂,佯稱因其有訂單紀錄,必須辦理信用卡止付云云,致告訴人吳曉瑂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資料給詐騙集團,再由詐騙集團盜刷其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存入本案會員帳號。⒈1萬元⒉1萬元(警詢筆錄誤植為5000元)⒊5000元⒈112年9月2日15時42分許⒉112年9月2日15時48分許⒊112年9月2日15時50分許⒈GZ00000000000000⒉GZ00000000000000⒊GZ0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