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陳時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蘇淑珍 律師被告 洪志弦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8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75,786元,及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8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債權,而原告否認上開債權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債權本金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前自民國106年起受訴外人 陳怡汝 (下稱陳怡汝)邀約簽賭,而積欠賭債合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為清償上開賭債,原告遂依陳怡汝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陳怡汝以償還賭債,然原告所積欠者既為賭債,賭債非債,自無清償該筆債務之義務。詎料,陳怡汝嗣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750萬元,但被告對於交付750萬元現金之過程無法交代,顯然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既無清償賭債之義務,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況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亦非原告所填載,原告亦未授權予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係經變造之本票,自屬無效之票據,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無經變造。又原告前與陳怡汝合資簽賭,原告部分出資額由陳怡汝代墊,故原告積欠陳怡汝係代墊款而非賭債,嗣陳怡汝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亦交付750萬元現金予陳怡汝,故伊並未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以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合法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義務為其前提,苟該債務人並無給付義務者,自無由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可言,不成立此項消費借貸契約。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此,發票人為賭債而簽交系爭本票,賭博行為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依前揭說明,執票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怡汝,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陳怡汝於另案詐欺案件時稱:陳怡汝代原告簽賭,原告累計積欠賭債750萬元,必約定每月利息7萬5,000元,原告並有簽發系爭3紙本票及其餘31張支票給陳怡汝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卷第60頁,橘色螢光筆所示)。又在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三張本票,是因原告欠我錢,而且當時我要向被告借錢,當時有跟原告說因為原告欠我錢,我要向被告借錢,所以希望簽發系爭本票讓我向像被告借錢」、「我與原告合資簽六合彩,合資1,500萬元,原告欠我的是賭資」(見卷第93頁);「系爭本票是原告拿給我的。都是要合資簽六合彩。」、「原告有授權我拿到錢後交給原告債權人,幫她還了對外的欠款,全都是六合彩及五三九欠錢的,我跟原告的欠款都是賭債」等語(卷第94、95頁)。由上可知,陳怡汝對於原告積欠750萬元款項,一下說「借款」,一下說「賭資」,前後不一,證詞是否可信已令人生疑。再參酌陳怡汝原名 陳怡水 ,其於110年11月12日改名陳怡汝,此有本院調112年偵字第1780號偵查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附卷可查。而陳怡汝(原名陳怡水)曾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在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經營六合彩簽賭,任六合彩組頭,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2個月,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書1紙附卷可查(卷第133頁),由上可知,陳怡汝本身既為六合彩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營利,原告直接向陳怡汝簽賭即可,豈須捨近求遠向高雄的 阿燕 簽賭(見卷第95頁),陳怡汝證詞顯不可採。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積欠陳怡汝750萬元,應為賭債,陳怡汝在本院證詞是要脫免「賭博罪」刑事責任,始謊稱原告系爭750萬元乃借款或賭資,然實際上應為原告直接向經營陳怡汝六合彩組頭陳怡汝簽賭,系爭750萬元應為賭債等情,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賭博契約為法令所禁止之,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對賭債部分本即不負任何清償義務,縱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方式支付或擔保,本質上都屬於賭債, 林怡汝 不得據以取得請求權。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條但書為「惡意抗辯」之規定,指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該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對抗執票人。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此係「對價抗辯」規定,本規定所稱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且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跟三、四個金主取得現金後交付予陳怡汝云云(見卷第96頁)。惟查,證人陳怡汝到庭具結證稱:「之前為了簽賭,陸陸續續有跟被告借錢」、「被告拿現金750萬元給我」、「從銀行提領出來的,共三袋,各250萬元現金,用塑膠袋裝。」等語(卷第95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陳怡汝就該750萬元現金如何交付?以及金流來自何處?相互矛盾,被告究有無交付該750萬元,實有疑義。況此筆款項高達750萬元,並非小額,於安全及為留存借款證明以為追償憑據之因素考量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以匯款之方式轉帳至借貸人之帳戶中始合常理,被告以鉅額現金交付,實有違社會通常常情,復被告亦未提出其自銀行提領該筆款項之紀錄。自無從單純以上開證人陳怡汝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綜觀全卷,就750萬元現金交付一節,僅有證人陳怡汝一人證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證人陳怡汝之證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且不合常情。本院認被告對於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節並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屬有據,應為可採。從而,系爭本票雖由被告持有,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惡意或對價抗辯。
(五)依上,系爭本票係原告因賭債而簽發交付陳怡汝,而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賭博行為為法令禁止(刑法賭博罪章)且有違公序良俗之行為,要屬無效,並不生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屬無效,陳怡汝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又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取得優於陳怡汝之權利,仍須繼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瑕疵,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簽發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於法有據,堪信屬實。
(六)末原告另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本院既依上開理由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就此部分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5,786元(裁判費75,250元、證人旅費53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0年3月23日2,500,000元113年3月23日CH2437382110年3月23日2,500,000元未載CH2437333110年3月23日2,500,000元未載CH243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