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致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600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16年度】更正為【106年度】;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致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下稱前
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行,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將致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因歷經觀察、勒戒以及刑之宣告、執行而思警惕
之心,短期內即再犯,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毒品物質在心理及生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60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被告邱致豪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即
高雄○○○○○○○○)居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6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7時許,在臺南市台南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2日1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6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9)、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3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