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躍達
陳冠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商品簽收單上偽造之「 許思瑋 」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Pro手機肆支與陳冠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冠任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Pro手機貳支、IPHONE14ProMax手機貳支、IpadAir5平板壹台、鐘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Pro手機肆支與林躍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躍達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躍達、陳冠任於民國112年4至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之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釣魚簡訊詐騙 林素卿甘基永 ,致其2人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頁連結,登入偽冒之中華電信網路頁面後,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安全碼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林素卿、甘基永之信用卡資料後,「龍圖」即指示林躍達、陳冠任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店、臺南三井購物商場,持綁定林素卿、甘基永信用卡資料之手機APP,以電子支付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林躍達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簽收單2張上分別偽造「許思瑋」之署押各1枚後,交付門市店員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林素卿、甘基永、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店、臺南三井購物商場及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嗣再由林躍達、陳冠任將刷卡購買之商品變賣,扣除其2人可分得之報酬後,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及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素卿、甘基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躍達、陳冠任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躍達、陳冠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素卿、甘基永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林素卿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正反面、詐騙簡訊、連結網頁、信用卡消費簡訊(見他字卷第47至53頁)、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112年6月7日新越中財字第1122000186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19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11623號函檢附之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7至57之1、67至69頁)、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被告林躍達、陳冠任之手機基地台位址資料(見他字卷第122至132頁);被害人甘基永之元大銀行信用卡正反面、信用卡消費簡訊、詐騙簡訊(見追加警卷第41至45頁)、三南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三南總字第1120700001號函檢附之消費紀錄(見追加警卷第25至38頁)、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明細表(見追加警卷第39頁)、臺南三井購物商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帳紀錄、會員資訊、商品簽收單(見追加警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躍達、陳冠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持之綁定於行動支付刷卡消費,均係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信用卡付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林躍達、陳冠任依指示持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APP以電子支付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再依指示將商品轉賣並扣除其2人之報酬後,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或電子錢包地址,足認其2人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核被告林躍達、陳冠任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躍達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躍達在商品簽收單上偽造「許思瑋」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躍達、陳冠任與「龍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躍達、陳冠任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盜刷方式詐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林躍達、陳冠任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林躍達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躍達、陳冠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程度與影響層面甚鉅,且被告2人之行為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素行 (見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 酌被告林躍達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密接、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躍達於商品簽收單上偽造之「許思瑋」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前開商品簽收單,因已交付與特約商店店員而非屬被告林躍達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躍達、陳冠任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詐得之IPHONE14
Pro手機4支;被告林躍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之IPHO
NE14Pro手機2支、IPHONE14ProMax手機2支、IpadAir5平板1台、鐘錶1支等物,各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應諭知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盜刷時間、地點及金額1林素卿於112年5月9日10時56分,佯以中華電信名義發送「會員回饋提示,您的帳戶Point(5340)積分將於今日內到期,逾期將作廢,請及時兌換獎品https://www.poaszc-tw.cn【回復1激活領取】」之詐欺釣魚簡訊予林素卿,致其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頁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有效月年、安全碼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林素卿之信用卡資料。由林躍達、陳冠任於112年5月9日15時8分至11分許,依「龍圖」之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店9樓法雅客專櫃,持綁定林素卿信用卡資料之新光三越APP,以SKMPAY之電子支付方式,接續盜刷42,400元、42,400元、84,800元,購買IPHONE14Pro手機共4支。2甘基永於112年6月8日9時32分許,佯以中華電信名義發送「會員回饋提示,您的帳戶Point(5340)積分將於今日內到期,逾期將作廢,請及時兌換獎品https://www.tw-chrt.cn【回復1激活領取】」之詐欺釣魚簡訊予甘基永,致其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頁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有效月年、安全碼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甘基永之信用卡資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詳手機門號收取一次性OTP驗證碼,申辦並開通三南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APP(下稱三井公司APP)之行動支付(MitsuiPay)並綁定甘基永之信用卡資料後,由林躍達於112年6月8日14時15分至48分許,依「龍圖」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道000號之臺南三井MITSUIOUTLETPARK購物商場istore及HourPassion專櫃,持綁定甘基永信用卡資料之三井公司APP,以MitsuiPay之電子支付方式,接續盜刷38,400元、38,400元、38,900元、38,900元、19,900元,購買IPHONE14Pro手機2支、IPHONE14Promax手機2支、IpadAir5平板1台,及以會員點數折抵800元後盜刷600元購買鐘錶1支,並在商品簽收單2張上各偽造「許思瑋」之署押1枚後,交付門市店員而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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