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軒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逸軒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王英花 牽行腳踏車自該處路段349號處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由東向西逕行徒步跨越雙黃線後,陳逸軒之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擦撞王英花,王英花因而受有腦出血、胸椎壓迫性骨折致漸漸喪失活動力及認知嚴重衰退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案經王英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逸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英花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監視錄影錄影檔案光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奇佳醫字第278號函及病情摘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開車使用手機找尋飲食店,因而撞到牽自行車徒步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王英花,致王英花因而受有腦出血、胸椎壓迫性骨折致漸漸喪失活動力及認知嚴重衰退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於本件事故中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徒步行走,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未與告訴人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雜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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