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筠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筠翔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筠翔於民國113年1月20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PD-92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東區崇賢三路行駛至該道路與崇聖路一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 劉美英 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2-ME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劉美英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林筠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劉美英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劉美英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車輛,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從而,被告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交通運輸業)、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以及其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又駕車不慎導致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又被告於本案共歷經三次調解程序均未按時出席(本院113年5月21日函、11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尚難認定被告於犯後有真誠悔悟、盡力彌補己過之意。從而,本案難以認定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被告仍需接受刑罰之制裁,始足收教化之效,故本院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