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被告前無相同刑事紀錄,本案為酒駕公共危險之初犯,且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相當條件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相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4號被告陳韋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成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起至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陳韋成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陳韋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