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洲
蘇建僖
高群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英洲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群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群輝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面邊線劃有白色實線之勝學路92號前(緊連為肇事地點之勝華街197巷37弄與勝學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且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車道將甲車停放上址。 嗣洪英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勝華街197巷37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除高群輝違規停放之甲車影響部分視線外,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蘇建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亞芷 (下稱丙車)沿勝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除高群輝違規停放之甲車影響部分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丙車與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英洲受有雙側膝蓋及足踝扭挫傷、左側手肘扭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血腫傷害;蘇建僖則受有右下肢鈍挫傷皮膚壞死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蔡亞芷則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蔡亞芷未對蘇建僖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洪英洲、蘇建僖及蔡亞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群輝、洪英洲、蘇建僖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群輝、洪英洲、蘇建僖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洪英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9頁、警卷第11至17頁、偵1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蘇建僖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3頁、警卷第25至29頁、警卷第31至35頁、偵1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蔡亞芷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43至47頁、警卷第49至53頁、偵1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65至6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警卷第85至10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02至10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105至109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3紙(警卷第111至115頁)、告訴人洪英洲提出之111年10月24日 薛明佳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9頁)、告訴人蘇建僖、蔡亞芷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61頁、第63頁)、告訴人蔡亞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2卷第67頁)、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6日(113)奇醫字第2115號函暨蔡亞芷之病情摘要(本院卷第89至91頁)、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奇醫字第2451號函暨蔡亞芷之病情摘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00至103頁),可知被告高群輝駕駛自用小貨車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妨害交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除有被告高群輝違規停放車輛影響部分視線外,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7頁、第89至90頁)在卷可參,被告洪英洲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可以見到被告高群輝違規停放車輛之情,應更加警覺,卻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另被告蘇建僖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亞芷行經該無號誌路口,亦可見到被告高群輝違規停放之車輛,亦應有所警覺,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高群輝、洪英洲、蘇建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150385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3卷第43至47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718484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
㈢查告訴人蔡亞芷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骨折之
傷害,導致右側手肘活動角度45度,症狀固定,只能從事輕度工作,惟基本日常生活自理雖不方便需調整,但還算可以應付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2卷第67頁)、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奇醫字第2451號函暨蔡亞芷之病情摘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憑,尚難認定達到重傷害之程度。而告訴人洪英洲、蘇建僖、蔡亞芷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洪英洲、蘇建僖、高群輝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群輝、洪英洲、蘇建僖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群輝、洪英洲、蘇建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高群輝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英洲、蘇建
僖、蔡亞芷受有傷害,被告洪英洲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蘇建僖、蔡亞芷受有傷害,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洪英洲、蘇建僖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洪英洲、蘇建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警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佐,被告高群輝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亦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C車(即甲車)駕駛人及停放車輛之位置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警卷第65頁)可參,均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群輝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貨時,未能注意遵守相
關交通安全規範,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影響往來行車及視線,妨害交通,殊有不該;而被告洪英洲、蘇建僖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洪英洲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蘇建僖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其等卻因一時疏忽,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洪英洲、蘇建僖、蔡亞芷分別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害,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又被告高群輝、洪英洲、蘇建僖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予以賠償,然均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高群輝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孩子、已成年,目前擔任司機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洪英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孩子、均已成年,目前擔任臨時工,需要扶養父母親;被告蘇建僖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孩子、1位成年、2位分別就讀國、高中,從事服務業,需要扶養小孩跟父母親,暨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