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妤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品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帳、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二人位在高雄市苓雅區租屋處,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 劉泳宏 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群組,操作員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泳宏陷於錯誤,誤信確可投資獲利,而於111年12月6日18時25分許、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27,000元至林品妤上開台新帳戶內,再由林品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2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泳宏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林品妤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述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然 矢口 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其當時有經濟上困難,友人 廖宜玟 知悉後,詢問其是否欲接受兼職工作,工作內容係負責轉帳,薪水一日5,000元,遂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廖宜玟,再由廖宜玟交付渠之同性配偶 盧品萱 ,其不記得是否曾於111年12月6日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其係因信任廖宜玟而交付帳戶等語。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告訴人劉泳宏遭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述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18時25分許、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3,000元、27,000元至林品妤上開台新帳戶內,旋於同日18時28分許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不詳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69至72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068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21至25、77至8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要無疑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就其有無實際親身操作轉帳已不復記憶,然其於警詢中陳稱:係廖宜玟和盧品萱在其身旁指示其利用手機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其有使用手機轉帳,也有盧品萱跟他哥哥親自載我去臨櫃轉帳(偵卷第33頁);再參酌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載111年12月6日18時28分轉出之30,000元,其通路代號為「NETBANK」,顯見上開轉出之30,000元確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自行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復記憶,雖不能謂係卸責之詞,然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代為轉帳係兼職工作云云,然依被告所陳,此一
代為轉帳之兼職工作可按日收取一日5,000元之高薪,而被告辛苦擔任超商大夜班員工,每月僅有30,000元之薪資(本院卷第166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年齡,實難想像被告對於上述工作內容,能毫無懷疑,全盤接受,其辯稱相信友人云云,顯難採信。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下游車手提領或轉匯入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方式,早經媒體廣為報導,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對方承諾之高薪與單純轉帳之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並非可信(本院卷第166頁),足見被告純係貪圖高額報酬,不顧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其亦可能涉入犯罪行為之風險,而應允提供帳戶並負責轉帳,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顯明。
㈤被告稱其帳戶係交予友人廖宜玟、盧品萱,雖遭其二人否認
(警卷第9至13、15至20頁;偵卷第43至49頁),且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指述情節屬實,固難認廖宜玟、盧品萱確有涉入本案犯行。然依被告所供情節,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人數,加計其本人已在三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至少有二人參與詐術之實施(警卷第77頁),加計被告本人亦有三人,則被告之主觀認知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行,與客觀事實並無重大出入,自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又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其對於該帳戶內金錢之來源及去向均屬不知,本即無法排除詐欺集團藉由其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將之轉出以隱匿去向之可能。被告知悉將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匯款,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悍然不顧,同意代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其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指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及沒收:㈠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索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顯見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本案詐欺款項尚非鉅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轉入他人帳戶之30,000元,乃洗錢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