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碩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碩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碩峰前於民國111年間,委託 張書航 改裝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改裝後發現上開車輛之引擎故障,乃將上開車輛交由張書航維修,雙方並於111年7月26日達成協議由謝碩峰負擔引擎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餘則由張書航自行吸收。詎上開車輛修好後,張書航復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汽車維修工單向謝碩峰表示,扣除已經支付之30萬元,謝碩峰尚須支付相關配件費用389,200元,謝碩峰因此心生不滿,然為取回上開車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向張書航佯稱會全數給付上開款項,並於111年10月26日15時許,偕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友人,駕車前往位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真正順保修車廠,向張書航佯稱需試車後始願意支付上開款項,致張書航陷於錯誤,將維修完成之上開車輛交與謝碩峰及前開同行友人試乘,迨確定車輛無問題後,謝碩峰即佯稱請張書航與該試車友人至其等開來之車輛內拿取尾款,詎料該試車友人上車後隨即駕車離去,謝碩峰亦乘隙坐進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將車駛離,謝碩峰因此詐得免支付389,200元車輛維修費用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張書航。
二、案經張書航委由告訴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張華珊 律師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謝碩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尚未支付告訴人張書航相關配件費用即自行將上開車輛駛離,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後續的金額不合理,不應該付款;因外出工作需要用到車,才把開走,我沒有詐欺的故意,因為車子本來就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間曾委託告訴人改裝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改裝後發現上開車輛之引擎故障,乃將上開車輛交由告訴人維修。雙方於111年7月26日達成協議由被告負擔引擎維修之費用30萬元,其餘則由告訴人自行吸收。上開車輛修好後,告訴人乃於111年10月20日製作汽車維修工單明細向被告請款,表示被告尚須支付相關配件費用389,200元。嗣後被告即於111年10月26日15時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真正順保修車廠,向告訴人佯稱維修費用已備妥,待被告試車後即可立即現金支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交由被告之友人進行試乘,確定上開車輛已妥善維修後,被告即佯裝請告訴人與試車友人至其等開來之車輛內拿取剩餘之維修款項。詎料該名友人隨即駕車離去,被告亦坐進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駕駛座內將車駛離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李育昇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汽車維修工單、真正順保修車廠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7至31頁)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為了能將上開車輛取回,確實有向告訴人佯稱欲支付前揭389,200元之尾款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觀之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維修系爭車輛前,確曾向被告表示:「其實我引擎在你車子壞掉的時候就已經有找了,我買60,運費+關稅到我這至少也有65,然後引擎週邊配件什麼的修一修大概也要70左右,我知道你車子剛買,我們大家都不希望遇到這樣的事情,不然我們70萬一人出一半把這件事情解決掉就好了,我想這樣應該是最好的方式」、「那我看這樣,我們各退一步,你出30,剩下我處理…」(見他字卷第17頁),表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含引擎週邊配件等約為70萬元,被告只需負擔30萬元,其餘由其吸收乙情甚詳。然於維修完畢之後卻又傳送汽車維修工單請求被告應再支付389,200元款項,並陳稱:「我之前就跟你說了引擎我幫你出40萬和工錢,配件有要換的話是你要出的」,與告訴人之前對被告陳述之「運費+關稅到我這至少也有65,然後引擎週邊配件什麼的修一修大概也要70左右」乙節差距甚大(見他字卷第27頁),則被告指摘告訴人於維修後要求其應再支付相關配件費用389,200元乙節,與雙方當初達成之協議並不一致,故非全然無據。然此部分乃係雙方間之民事債務糾紛,縱使被告不認同告訴人之請求及主張,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詎被告自始即無支付上開款項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佯稱願意支付系爭款項,再乘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逕行將上開車輛駛離,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該試車及佯裝取款之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餘與被告一同前來之友人,則無證據證明其等亦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偕同某不詳友人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蒙受損害,並危害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賴,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徵得原諒,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