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安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檢察官撤銷我的勞動服役資格,但家中有11歲的孩童和長輩需要照顧,懇請法官給予再次服勞役的機會,我一定會好好準時去勞動服務且不亂請假,做好每天該做的事請求給我繼續服勞役的機會,讓我能一邊將刑期服滿,並一邊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又應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安迪(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自113年1月9日起迄至113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並未履行完畢,應履行738小時,實際僅履行5小時,併科罰金部分自113年9月9日起迄至113年11月8日接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並未履行完畢,應履行180小時,實際僅履行0小時;嗣於111年間,因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00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984、985號及113年度執更字第475號卷核閱無訛。
㈡茲受刑人因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即將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且
受刑人於機構執行狀況不佳,自下機構報到後又連續多日無故未至機構執行社會勞動,經觀護人曾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未到原因,然受刑人常以家庭與工作因素請假,經觀護人多次提醒後仍未見改善,顯見履行意願不高,故建請執行檢察官撤銷受刑人之社會勞動資格,經執行檢察官審認後於113年3月6日核准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嗣經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75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45分到案執行(本案前案未完成社會勞動,已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當日須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因遷移他處無法送達,嗣對其戶籍地以為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仍未於該日前往報到,經檢察官拘提並發布通緝,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乃經通緝或拘提到案,經審認後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13年8月2日為警緝獲,受刑人於偵訊時表示讓她打電話湊錢,家中有一個小孩,但家人會照顧等語,並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984、985號及113年度執更字第475號卷及113年度執更緝字第116號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異議,惟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27日
已簽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若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因而被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絕無異議。...壹、三、除有特殊事由經本署核定統一縮減履行時數外,每月履行不得低於90小時,未達者書面告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4.如台端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即「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然其於113年1月11、12、15、16、17、
18、22、23、24、25、26日,未依預定履行時程表至機構履行社會勞動;113年2月1、2、5、6、7、15、16、17、19、2
0、21、22、23日,未依預定履行時程表至機構履行社會勞動;113年2月份均無故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經發告誡函3次,且經觀護人認受刑人於機構執行狀況不佳,自下機構報到後又連續多日無故未至機構執行社會勞動,經觀護人曾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未到原因,然受刑人常以家庭與工作因素請假,經觀護人多次提醒後仍未見改善,顯見履行意願不高,故建請執行檢察官核准是否以足認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之其他事由,撤銷該員社會勞動資格,此有上開具結書、切結書、告誡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984、985號觀護卷宗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無故未到、未達最低履行時數,其顯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應履行738小時,截至113年3月5日僅履行5小時,尚未執行733小時),再佐以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回覆意見: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出席臺南地檢署勤前說明會,及113年1月19日履行社會勞動4小時,即未再履行社會勞動,經三次告誡及電話聯繫仍未見有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之情況。足認受刑人在明知無故未到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後果為被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仍執意拒絕履行,顯見其無履行之意願,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請本院駁回等語。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已不適合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本案而撤銷其社會勞動資格,並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且因拘提無著而對受刑人發布通緝,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㈣綜上,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