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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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捷
吳宗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妨害自由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宗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吳宗儒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緣少女許OO(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2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遭少年吳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強制性交,A女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FACEBOOK(臉書)告知少年蘇O豪(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蘇O豪即聯絡友人林新捷、吳宗儒,並偕同A女,於同日晚間6時許,共同搭乘林新捷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前往B男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理論。 嗣渠 等因認B男態度不佳,林新捷、吳宗儒、蘇O豪及A女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O豪強拉B男、吳宗儒則推B男之背,其餘之人在旁監視之方式,共同強行將B男拉至林新捷之上開車輛,並由蘇O豪及
A女分坐於B男之兩側,吳宗儒坐於副駕駛座,再由林新捷駕駛上開車輛,將B男載至基隆市中山區大德國中對面之涼亭毆打,以此方式剝奪B男之行動自由(林新捷、吳宗儒於上開期間另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B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民眾報案,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B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妨害自由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捷、吳宗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偵卷第11至13、133至134頁);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偵卷第14至15、108至109頁);證人即少年蘇O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至20、86至87頁):證人即少年陳O祥、羅O傑、張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36、75至79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FACEBOOK之聯繫資料(偵卷第112至115頁)及告訴人B男住處勘查照片共12張(偵卷第118至1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第4778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吳宗儒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B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吳宗儒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新捷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吳宗儒、林新捷就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少年蘇O豪、A女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犯蘇O豪、A女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吳宗儒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依上開(一)說明,被告吳宗儒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行加重其刑。
(三)被告吳宗儒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行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原不相識,毫無怨隙,僅因替A女出氣,即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損害非輕;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林新捷高職畢業、被告吳宗儒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新捷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吳宗儒係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而有「刑分加重」之法定刑延長事由,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林新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清償(103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希望給予其自新機會(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因認被告林新捷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新捷、吳宗儒剝奪B男行動自由期間,適
B男之手機有來電,被告林新捷即指使被告吳宗儒強行將B男之手機搶下,並拔掉其內之SIM卡及電池,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然因屬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手段,故不另論以強制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係共犯蘇O豪所為;而觀諸B男於偵查中所證稱:林新捷叫吳宗儒把我SIM卡拔掉云云(偵卷第134頁),核與少年蘇O豪於偵查中供稱:林新捷把B男的手機搶過來要拔掉電池及SIM卡云云(偵卷第86頁反面)互為齟齬,而無從互為補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