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3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柯易宏 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不服,固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提出異議狀而聲明不服。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乃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倘係「法院」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則本件抗告人既係對於本院合議庭之裁定,亦即「法院」之裁定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上開裁定已於10
2年12月20日對抗告人寄存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