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捷
吳宗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女許OO(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2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遭少年吳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強制性交,A女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FACEBOOK告知友人即少年蘇O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少年蘇O豪即聯絡被告林新捷、被告吳宗儒,偕同A女,於同日晚間6時許,共同搭乘被告林新捷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即B男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理論, 嗣因 認為告訴人之態度不佳,被告林新捷、吳宗儒及少年蘇O豪、A女遂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蘇O豪、被告林新捷、被告吳宗儒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吳OO,並共同強架告訴人至被告林新捷之上開車輛(被告二人另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路程期間,被告吳宗儒並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嗣扺達基隆市大德國中對面之涼亭後,被告二人復共同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由少年蘇O豪、被告林新捷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共受有眼挫傷、視網膜水腫、角膜破皮、結膜下出血、臉及唇挫傷、上唇撕裂傷、胸壁及腹壁挫傷、背、左肩部及左肘挫傷、雙膝及左足第5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B男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庭,並與被告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代理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103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妨害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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