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12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書喬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林又珈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又珈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又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又珈(即 林小靖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於102年1月15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雖該署來函表示不同意擔任,且認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擔任較為適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1月20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惟被繼承人之親屬 林榮楨 、 林徐麗貞 、 林素霞 及 林高帆 於102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是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