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18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翔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翔云(下稱被告)於民國
105年7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電扶梯上,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利用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朝其前方行走之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裙底拍攝,因而攝得被害人乙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將該等照片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再將部分照片儲存於附表編號2所示電腦設備內。嗣於105年7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86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查扣相關照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及竊錄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在卷可查;惟依刑法第31
9條之規定,上開罪嫌應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於警詢中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是本案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然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屬於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從而,聲請意旨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電腦設備中之外接1組(含硬碟2顆),伊確定完全無涉及犯罪,與本案無關,依法應於偵查結束即返還,竟至今未收到,請即返還。(二)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電腦設備中之APPLEMACMINI電腦主機硬碟中有伊父親、小孩之照片、重要資料及公司客戶重要資料、營業資料,均與伊所涉犯罪無關,亦應返還。(三)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6行動電話內有伊國外旅行、踏察所得之重要資料及照片,亦與伊所涉犯罪無關,請返還。(四)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螢幕、滑鼠、電腦主機皆與犯罪事實無關(犯罪照片存在於主機內之硬碟為單獨可拆解),請返還所列物件。(五)伊對自己所犯罪行深感悔意,且已受應得之懲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作裁定亦在執行中,然不當沒收扣留物品已長期影響伊生計、生活、精神狀態,危害權利、人權,伊對於原審所為沒收之裁定提出抗告,原審不應如此粗糙沒收未涉案之物件及物件內所儲存之電磁資料,伊願意面對及接收應得之一切刑罰云云。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甚明。是刑法第
315條之3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
四、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621號案件分案偵查,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3頁、第4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至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雖均誤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其等已表明上開手機、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情節,是本院自應按上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稱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編號
2電腦主機硬碟中有其私人照片及資料,暨附表編號2螢幕、滑鼠、電腦主機與其犯罪無涉,均應予歸還,要非有據。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行動電│1具│││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2│電腦設備(含APPLEMACMINI電│1組│││腦主機、螢幕、滑鼠、外接硬碟││││1組〈含硬碟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