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許峻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45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74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警員密錄光碟,然開庭時密錄光碟並無當庭播放。又聲請人曾有去精神科診所,有服藥控制情緒的紀錄,才因警員的拉扯動作跟騷擾產生不滿情緒,致有不滿反應。在影片最後,聲請人確有伸手進包包並出示證件,當時民眾應有看到而可資證明。是聲請人認其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警員 丁元凱 、證人 譚佩慈 於偵查中之證稱(見偵查卷第40頁、第51頁)及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錄影光碟筆錄暨擷取照片、警員丁元凱之職務報告書、現場攝影翻拍照片及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年9月23日鐵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55至63頁、第16至21頁、第36頁、第43至47頁),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已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綦詳,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指稱開庭時密錄光碟並無當庭播放乙節,經查,該密
錄器光碟已於本案第一審105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中,經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而勘驗結果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致,聲請人復就上開第一審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此有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4571號卷第26頁、105年度偵字第27449號卷第55至63頁),是聲請意旨應有誤會。
㈢聲請人主張其確有伸手進包包並出示證件等情,參諸上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錄影光碟筆錄暨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63頁),可知聲請意旨所指出示證件乙節,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並業經法院調查、斟酌,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且縱認聲請人所主張確實屬新事實,然聲請人嗣後有出示證件乙情,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未涉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行,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憑此使被告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陳稱曾有去精神科診所,有服藥控制情緒的紀錄,才
因警員的拉扯動作跟騷擾產生不滿情緒,致有不滿反應云云,查聲請人除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外,並未附具相關精神科診所就診紀錄等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所稱其曾去精神科診所,有服藥控制情緒的紀錄乙節,僅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並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調查審酌,並無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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