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20號
抗告人即被告 何宜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何宜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原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6日將被告送北女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北女附勒戒所106年6月19日北女所衛字第10661003290號函所檢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何宜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6年5月16日入所做觀察、勒戒,在所期間內前曾有4次勒戒門診之紀錄,然於門診尚未結案,已裁定強制戒治,因此請本案承辦檢察官迴避,並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即抗告人(下稱被告)除本案外,先前未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偵訊中自承,有於採尿當天上午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毒偵3215卷第65頁),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毒偵3215卷第73、31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犯行應堪認定,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再被告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評分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60分。
(2)臨床評估為46分。
(3)社會穩定度為5分。其中靜態因子合計97分,動態因子合計14分,總分111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開立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卷第28頁);該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係法官,並非檢察官,故抗告意旨所稱:於門診尚未結案,已裁定強制戒治,因此請本案承辦檢察官迴避,尚屬無據。
㈡綜上,本件被告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
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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