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林碧華
被   告  張育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皮
夾內之現金38,000元,其花用至剩餘5,000元而歸還,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33,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之心證: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
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裁判費以外之訴
訟費用,故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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