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諶貞華
被   告  王雅婷
       蔣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雅婷前就讀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
,邀同被告蔣秀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1筆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3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2期,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其還款基準日
為民國100年8月31日,應還款日為101年9月30日,詎被
告王雅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