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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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A01
輔助人新竹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及同年8月15日向訴外人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簽立中醫證照及心理證照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分12期及24期償還價款,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52,800元,分別自112年11月25日及同年9月25日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前繳納11,2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僅給付心理證照契約中2期即4,400元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已受讓前開債權,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還在聲請法扶律師,但程序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其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還款明細為證,應可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提出上開裁定,且上開裁定聲明雖有記載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不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被告迄今並未說明其提出該裁定為何抗辯,是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