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李冠旻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國亨蕭盛凱 間返還汽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55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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