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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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
張家瑜 律師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開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婚後與原告父母同住。惟因兩造來自不同家庭,生活習慣不同,本應抱持理性態度,溝通磨合,然兩造在婚姻期間爭執頻繁,被告長期以來拒絕理性平和溝通,亦不願為婚姻做適度之磨合退讓。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拒絕溝通之態度更是變本加厲,不僅對原告及公婆不理不睬,在照料未成年子女方面,更是缺乏耐心、敷衍了事,不僅幼兒用藥不遵醫囑,對待未成年子女脾氣暴躁,經常怒斥、嘲諷年僅5歲的子女。原告基於上情,遂主動擔負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責任。原告多次提醒並嘗試溝通,被告仍置若罔聞,是被告顯無法理性、協力共同經營和諧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且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欲終止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思,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長久以來未成年子女丙○○係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對於丙○○之個性、學習情況、日常生活習慣及醫療需求均較為瞭解,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依附緊密。原告身心狀況穩定,且有經濟能力及親屬支援條件,並具親職能力及強烈監護之意願。而被告缺乏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能力,且存有情緒管控問題,照顧子女缺乏耐心及細心,因此由原告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利益。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9,495元為計算基礎,由被告負擔一半扶養費即1萬4,748元。
(三)並於本院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4,74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4.被告得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被告為與原告共築家庭,婚後離開原生地新北市,搬至新竹與原告及其父母同住。被告維持圓滿婚姻家庭、相互扶持之心情未曾動搖,亦未動念離婚,始終堅信彼此得透過溝通與協調找到適合之婚姻相處模式。被告十分敬重公婆亦感念公婆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爭執僅因不同成長背景、個性差異及溝通不良所致,尚難謂已該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難逕以親屬相處問題,遽認被告造成婚姻破綻之事由,因此,被告不同意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原告雖稱其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原告之工作需三班制輪班,與丙○○之生活作息無法協調,相較之下,被告陪伴及照料子女時間較原告為多,故被告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也因此母女間自然培養更為緊密之依附情感。原告指稱被告育兒缺乏耐心、脾氣暴躁等情,均非真實。退步言,夫妻間因子女教育方式等事由起爭執,實屬家庭生活常態,非不得藉由溝通、檢討與包容,以為解決之道。是盼兩造能謀求重圓之道,重新培養夫妻間之互信、互諒,給予兩造未成年子女完整的家庭,並期望藉由婚姻諮商等專業資源改善兩造互動之困境。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婚後與原告父母同住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二)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茲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子女教育問題、金
錢價值觀發生齟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
方溝通,相互退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
對方之心意,誠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
之生活模式,兩造婚姻,非不可維持。
⒊依卷附兩造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47-167頁)及兩造於本院陳述可知,兩造婚後與原告家人同住,被告與原告家人因生活習慣、觀念不同,時有衝突。而原告為經濟上提供被告與子女更好生活,將大部分心力投注在工作中,未慮及被告因面臨不同生活環境及人際關係調適可能產生之壓力,導致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上產生衝突。被告雖亦有心調整自己與原告父母相處,原告亦有調和被告與其家人相處上之隔閡,然因效果不彰,致被告壓力無法排解,兩造開始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認為他方均未有同理心
,兩造心態亦漸行漸遠,現已幾無交集。兩造既仍埋怨、猜忌,已難期待得以敞開心胸相互對話,謀求平和相處之最佳方法,兩造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兩造應就婚姻已生破綻而難見回復或繼續維持之結果,負起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尚屬有據。
(三)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丙○○,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原告請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
聲請人現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工作,並有穩定工作收入、居所等,亦可針對未成年子女未來之居所、相關支持系統可提供之協助做基本規劃。另,聲請人親權意願明確,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力可回應未成年子女基本所需。兩造造現階段皆有參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照護工作,可描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作息、需求與受照顧狀況等,訪親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皆與兩造有親暱互動,兩造能即時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亦可描述未來未成年子女居所、支持系統可提供之照護協助等規劃。就居所能力部份,相對人雖考量支持系統可協助居所空間及部分照護工作,故期待可帶未成年子女一同至台北市與相對人父母親居住,惟觀察未成年子女對於適應人際關係展現較退縮之氣質,相對人期待未來遷至台北市居住,恐同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居所與就學環境,而訪視期間亦未見相對人對此議題具明確應對方法;反之,聲請人之居所規劃仍維持於新竹市為主,為未成年子女自幼成長之環境,又聲請人於訪視期間雖有較多針對相對人之負面表述,然本會觀察現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期間,兩造皆無阻擋未成年子女與對造互動、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提起對造負面描述等,因此本會綜合參照兩造皆無共同親權之意願,教養風格亦具差異,以及考量聲請人具基本善意父母概念、居所規劃符合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眷可參。
⒋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仍有衝突,且未成年子女人格特質,以不變動期目前已適應生活環境,及參酌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⒌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業如前述,未同住之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⒏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於新竹市,而依本院依職權探知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5萬1,383元,而原告年所得約為70萬元、被告每月所得約為4萬多元,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附卷可憑,且經被告陳述在卷。而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每個月生活費用以2萬元計算;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表示原告每月可負擔1萬2,000元、被告每月可負擔8,000元,與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且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則被告應自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
⒐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駛、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一)被告居住於新竹縣、市: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前往學校或安親班、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週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就讀學校。如前開期間逢連續假期(不含端午、中秋節),被告得於連續假期前一日以前開方式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假期結束翌日上午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學校。
(二)被告遷出新竹縣、市: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星期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如前開期間逢連續假期(不含端午、中秋節),被告得於連續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假期末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除夕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初二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於民國奇數年初三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同住,於初五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寒假開始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得於寒假開始始日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如前開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而有不足,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初六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6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民國奇數年被告得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二)暑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暑假開始始日連續2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暑假開始始日早上9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四、端午節、中秋節: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端午節、中秋節當日早上9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如偶數年前開節日為連續假期,並與被告平日會面交往接續,被告得接續平日會面交往,並依平日會面交往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
五、被告如於其會面交往期間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計畫,被告應於出國前一個月告知原告,原告並應配合辦理出國所需之程序。
六、被告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八、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原告應於被告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