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再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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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再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
本院108年度東救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固有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
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
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
。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
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
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04年7月1日修訂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鑑予「民訴」、「行訴」亦以無資力為訴救前提
。聲請人既經法扶認定無資力,其再向法院聲請訴救,法院
就其無資力即毋庸再行審查。民、行訴法定無資力之要件,
絕對不高於法扶,否則條件較高應另行審核。法扶無資力認
定標準乃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可動
用資產低於500,000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0,000元以下
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按高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內
資證可徵聲請人符合法定要件300萬倍以上。再者,最高法
院101台抗字第659號亦釋示「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
均應准許訴訟救助」。高院108聲國30號、108國抗24號、最
高院105台抗字第731號、最高行105裁聲116號、北高行105
救38號、105救50號、竹院108抗63號、北院108國抗3號、10
7北救165號、108北救44號、板院108板救45號、宜院108救5
、6號、南院107救6號、桃院107救1、3號、新北院107救1號
、東院107救7、10、17、22號及108簡抗1、7號等裁判,益
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聲請人歷年服刑於桃、竹、北、
宜、花、東、綠島等監所之7年在監總收入僅約500萬元,請
鈞院即時函詢上開監所調查求證之即明。況查,原審審酌聲
請人無資力時未遵民訴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親屬基本
生活之需要,爰認本案顯有民訴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等法定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原審裁定(即本院108年度東救字第7號裁定)係以「聲請人
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國字第5號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該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
(下稱抗告裁定)以「聲請人於上開國賠案件之本案主張,
經合議庭自該案現有資料可明顯認定聲請人無勝訴之望」,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抗告,是聲請人
就原審裁定之抗告,既經抗告裁定以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即
無再就聲請人於原審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酌之必要。
㈡況聲請人雖以原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查:
1.原審係以聲請人「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
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駁回理由,已如上述,又
聲請人所提前揭二、所示之他案裁定,均非對聲請人於原
審之訴訟救助聲請所為之裁定,尚無法拘束原審,是原審
裁定因認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乃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雖指稱原審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惟依聲請人所指無非係屬認定事實及取捨
證據之問題,且聲請人亦未指明原審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
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
顯然違反,自難認原審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2.至聲請人所指上揭二、他案裁定,係各法院就各別個案依
調查結果所為有無資力之認定,聲請人利用各法院就各別
個案裁定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不能謂係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新證物」。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顯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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