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蔡聰雨
原   告  蔡聰旭
原   告  蔡黃桂娥
原   告  蔡秀麗
原   告  蔡聰鈿
原   告  蔡秀櫻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前列六人共同複代理人   游子寬 律師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被   告  傅林玉娥
訴訟代理人  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傅林玉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7.7
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面積144.5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蔡聰雨、蔡聰鈿、蔡聰旭、蔡黃桂
娥、蔡秀麗、蔡秀櫻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傅林玉娥應將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02.27平方公尺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蔡聰雨、蔡
聰鈿、蔡聰旭、蔡黃桂娥、蔡秀麗、蔡秀櫻公同共有。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業經被告辦理分割登記為兩筆土地,原告遂於中
華民國(下同)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訴之變
更狀,將聲明變更為:「1.被告傅林玉娥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號,面積157.7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面積144.5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蔡聰雨、蔡聰鈿、蔡聰旭、蔡黃桂娥、
蔡秀麗、蔡秀櫻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傅林玉娥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面積157.7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
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44.53平方公尺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蔡聰雨、
蔡聰鈿、蔡聰旭、蔡黃桂娥、蔡秀麗、蔡秀櫻公同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緣訴外人 蔡德義 於75年間與被告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30
0,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徐春木 買○○○鄉○○段新社
小段272-2地號土地(現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人推由被告出名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
訴外人蔡德義於95年1月25日過世,而原告蔡聰雨、蔡聰
鈿、蔡聰旭、蔡黃桂娥、蔡秀麗、蔡秀櫻則為訴外人蔡德
義之法定繼承人。
㈡訴外人蔡德義與被告為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兩人共同購買
,且訴外人蔡德義對其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人遂於79年10月16日簽屬切結
書一紙,約定雙方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
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德義對於系爭土地持
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
權狀則暫時先交予訴外人蔡德義保管,再移轉由被告保管
,被告亦同意日後訴外人蔡德義可承受系爭土地時,願無
條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訴外人蔡德義
。是以,被告與訴外人蔡德義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初,兩人
即有以訴外人蔡德義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並以訴外
人蔡德義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借名標的物,
顯見有借名契約之存在。再者,訴外人蔡德義死亡後,被
告曾於108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基於分割系爭土地為由而申請土地複丈,並就欲分
得系爭土地之部分(即被告欲分得分割後之地號827部分,
原告6人欲分得分割後地號827-2部分)與原告6人進行分割
系爭土地協商,是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
質上為訴外人蔡德義所有,並於訴外人蔡德義死亡後應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6人所繼承,即系爭土地實乃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事實。又借名登記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信賴關係,訴外人蔡德義既於95年1月25日過世,其與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訴外人蔡德義死亡而消滅,而原
告6人既為訴外人蔡德義之繼承人,則訴外人蔡德義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由原告6人所繼承。
㈢又被告與訴外人蔡德義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因訴外人蔡
德義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外觀仍僅登記為被
告,使被告受有所有權登記外觀之利益,致原告6人未能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外觀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
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影本、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等人為訴外人蔡德義之繼承人,繼承訴外人蔡德義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兩造為簡化系爭土地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使原告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外觀,
遂於108年10月間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即由被告先
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分割成由其單獨分得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157.74平方公尺(下稱甲地
),及由原告等分得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44.53平方公尺(下稱乙地),被告再將乙地移轉登
記由原告共有,以簡化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成本。惟被告
依前揭協議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卻要求原告支付
全部費用,另命原告出資購買坐落於乙地之鐵皮屋,被告
迄今仍藉故拒絕將乙地依前揭協議移轉登記予原告6人,
原告為求儘速解決紛爭,願依附表所示為前揭費用讓步。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買受後,被告丈夫告知訴外人蔡德義有買
受系爭土地一事,經訴外人蔡德義向被告丈夫要求買受系
爭土地二分之一,並付款予被告丈夫,因訴外人蔡德義係
於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始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是以系
爭土地早已先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
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
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7號、105年台
上字第2111號、106年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內容參考);又
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
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
約因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內容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
影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影本附
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本件被告經通知到庭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且自
認應移轉過戶二分之一給原告等人,但因如何分配移轉規
費及補償等問題無法談妥,因而一直未能移轉過戶給原告
等人,然查:被告對應移轉過戶給原告之事實既未爭執且
為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應移轉二分之一給原告等人之事
實為真實,則原告等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至原告等六人共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如附表所示二造間對移轉登記產生之費用及補償等問
題,或係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應如何分割及分配找補費用負
擔等問題,因與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無關,應由二造應另
行解決,另原告於109年4月16日當庭提出之訴狀,除其聲
明外,餘亦與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移轉登記無關,本院認
無言詞辯論必要,併加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林
玉娥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7.7
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臺中市○
○區○○段○○○○○○號,面積144.5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蔡聰雨、蔡聰鈿、
蔡聰旭、蔡黃桂娥、蔡秀麗、蔡秀櫻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
│被告請求原告分擔之費用│原告願負擔之費用│
├──────────────────────────┼────────────┤
│1.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前,土地增值稅。│原告同意負擔二分之一│
├──────────────────────────┼────────────┤
│2.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代書費用。│原告同意負擔二分之一│
├──────────────────────────┼────────────┤
│3.系爭土地申請複丈之行政規費(108年東土測字193400號│原告同意負擔二分之一│
│;108年東土測字0000000號)。││
├──────────────────────────┼────────────┤
│4.被告於甲地鋪設水泥地面,支出施工費用二分之一。│原告不同意負擔│
├──────────────────────────┼────────────┤
│5.坐落於甲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線桿,於系爭土地│原告不同意負擔│
│分割前之全部基本費二分之一。││
├──────────────────────────┼────────────┤
│6.坐落於乙地鐵皮屋購買費用。│原告不同意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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