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請人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理人 柯懿倢

相對人 陳倪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倪明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相對人因身心疾病,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四)訊問筆錄:相對人同意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高血壓、重度憂鬱、癲癇及失智症合併情緒行為異常,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相對人之配偶、養女已經過世,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供協助,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參,因此,認由聲請人即新竹市政府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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