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52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林翔瑜
債務人 翁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之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並提出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查詢結果表為據。而前開查詢結果雖係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169號查詢,惟債權人於該案僅聲請查詢,是於查詢後將結果復知債權人時即告執行終結,債權人另於本案聲請執行債務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由國泰人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