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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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7號
原 告 張連峯
被 告 林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是提出本票為證請求核發票款
及利息,因被告聲明異議並主張本票款業經罹於時效其請求
權消滅後,原告再請求給付報酬,該本票即為原告主張完成
受委任行為後之報酬,此業經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中
述明,是原告本即可依多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不
論是請求票款或報酬金或損害賠償金均無不可,原告先依票
款請求,後再追加依報酬金請求,其請求之基楚事實為同一
且當事人亦為同一,並無任何如被告所稱訴之變更情形,先
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
(下同)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為執業地政士,因承辦被告及訴外人等11人坐落臺
中市○○區○○○段1596、1597、1599等3筆共有土地(下
爭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案,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自訂
約至繕具存證信函等催告繁瑣程序,遠較一般案件複雜。
而被告及訴外人等11人又因涉及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拆除及
優先權等事宜,被告稱必須委託律師承攬該案件為由,片
面終止與原告間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件,惟因原
告已將該案件之文件整理完畢,被告卻於不利於原告之時
期終止委任關係,原告顯受有損害而起初不同意終止,然
被告為取回繳交予原告之權狀正本27張,遂於中華民國(
下同)103年9月1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8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作為賠償原告承辦土地登記及取回權狀
之代價,且被告口頭附帶條件其須於完成系爭土地過戶始
同意系爭本票之兌現。嗣經原告多次透過仲介即訴外人黃
敬惠詢問被告,被告均謊稱系爭土地仍未過戶作為推辭,
然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向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
土地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已於106年3月14日完成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是以,系爭土地既已於106年3月14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被告業已收取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
依約即應將上開債務給付原告,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均
未獲支付,原告再於108年8月17日以臺中北屯郵局第85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於108年8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8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臺中北屯郵局第850號
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辯稱兩造無委任關係,惟被告既自陳於101年11月1
8日「委由原告」書立買賣契約書,以辦理系爭土地出售
之移轉登記案,其程序之複雜已如上述,顯然兩造確實曾
有委任關係,亦即被告委託原告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等事宜,此已為被
告所自認。又被告及訴外人等11人因涉及系爭土地房屋之
拆除及優先購買權等案件,而有委任律師待為進行訴訟之
必要,原告即介紹訴外人 蔡得謙 律師予被告,然委任律師
之情事,實與被告委任原告辦理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事宜係屬二事,被告與訴外人蔡
得謙律師間委任關係之存否、訴外人蔡得謙律師解除或拒
絕接受委任亦與原告無關,且與本件訴訟無涉。從而,原
告受任後,確已依約為被告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並著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實,且收執保管系爭
土地之土地權狀,其後雖因被告之訴訟案件導致暫時無法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然兩造從未合意解除
委任契約,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於受任期間盡心盡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案
件資料業已準備完畢,被告卻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移
轉登記,而另委由訴外人 林秉毅 地政士辦理,原告顯受有
損害。兩造間因未達成終止委任契約之合意,原告依法行
使留置權不願交出保管之27張權狀,被告為取回權狀,始
由新世紀仲介公司負責人 黃敬惠 指示其所屬買賣仲介營業
員 林武廷 ,於103年9月17日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
賠償原告承辦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之損害賠償暨取回權狀
正本之代價。
㈢又被告及訴外人等11人於102年4月17日與訴外人林秉毅地
政士即私下合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另委由訴外人林
秉毅地政士辦理,並於委任書附註:「甲方(即被告)自尾
款減捌萬元直接支付予張連峯代書,剩餘貳拾貳萬再支付
予乙方(即訴外人林秉毅地政士)」,然被告竟於109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謊稱土地未過戶完成作為推託之詞
,亦於109年2月20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辯稱兩造間無債權
債務關係,然於109年3月18日當庭承諾會履行債務,惟因
其官司尚未結案為由,顯係逃避債務。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委任律師之費用,惟系爭本票
係被告於103年9月16日簽發,而被告與訴外人蔡得謙律師
委任訴訟係於101年12月間解除,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與
訴外人蔡得謙律師間委任訴訟之期間相隔近2年,可證系
爭本票與訴外人蔡得謙律師之律師費毫無關連性。且被告
於109年2月20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已自陳:「蔡得謙律師
開過一次庭後,終止委任,表明不需支付任何費用給伊…
」,事隔近2年,訴外人蔡得謙律師亦未曾向被告催收任
何律師費,被告卻辯稱於103年9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委任律師費用,顯前後矛盾且違反常理。
五、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屬見票即付之本票
,其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9月16日起
算3年,於106年9月16日即時效完成,原告遲至迄今始向
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顯時效已罹於消滅,爰依民法第144
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原告最初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關係,
且票據係無因證券,其請求權行使與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
無涉,嗣於109年1月21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
而債務不履行之前提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兩
者請求權基礎非同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訴之變更要件,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㈢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說明如下:
1.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張登陸 ,
即經由原告書立買賣契約書,惟因該土地共有人極多,且
依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2條之約定,地上物須處理拆除
,而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屬多數決處分,顯
為較複雜之案件,須透過訴訟方能解決。原告當時即表明
願意幫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及尋找律師進行訴訟,費用為80
,000元,始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給予擔保,於委任律師後
方為兌現。然原告替被告所尋之訴外人蔡得謙律師於開過
一次庭後,便以案件複雜不予承接為由而終止委任,並表
明不需支付任何費用,導致原於101年11月18日委由原告
經手之買賣契約書經買賣雙方於102年1月28日合意解除(
參買賣契約書第6頁下方)。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另委由
訴外人林秉毅地政士代為委任訴外人 陳鎮 律師續行訴訟,
於訴訟勝訴確定後亦由訴外人林秉毅地政士代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起訴所稱其有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顯為空言不實。而原告替被告所尋之訴外人蔡得謙律師既
於開過一次庭後即表明不承接案件而終止委任,原告當時
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而未返還,卻以系爭本票提起本
件訴訟並捏造原因事實,顯不厚道。
2.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前提,必須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訴外人蔡得謙律師終止
委任關係及解除被告與訴外人張登陸間於101年11月18日
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時即無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兩造間既
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㈣被告與訴外人林秉毅簽立之委任書中附註:「甲方(即被
告)自尾款減捌萬元直接支付予張連峯代書…」,係附有
條件之給付(參被告所提證物四,委任書第1條第2項及第2
條之約定),故給付之時間未到,係需訴外人林秉毅收取
餘款時,再自訴外人林秉毅收取之餘款300,000元中扣減
80,000元給付予原告。然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尚無法拆除
,導致買賣案件尚未成就,據此,非如原告所述不動產移
轉登記完成即給付80,000元費用,而係買賣案件點交完成
始給付之。
㈤綜上,原告以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且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前
訴委任蔡得謙律師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被告委任林秉毅地
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
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
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
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本
票、臺中北屯郵局第85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為證,但
為被告否認二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認契約未履行完
成原告不能據以請求等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
否已完成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行為,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報酬金?
三、本件被告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原告,被告並在與
訴外人林秉毅地政士委託書中附註尾款要扣80,000元給原
告等情為二造未爭執之事項,但原告主張該80,000元是完
成最初被告所委託之任務後,因被告片面解約而支付給原
告之已完成工作之對價,被告則認是原告願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及代被告找律師解決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訴訟
所支付之擔保金,二造對支付80,000元之說法不同,也均
不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證明自己所述之情形為真正,本院
僅能依現有二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
四、經查:被告確有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給原告,而依10
2年1月28日被告14人與 禾霖 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林秉毅間
簽立之委託書所示被告等人係委託該聯合事務所辦理土地
建物相關之法律及移轉事項,其中二、「委任酬金雙方議
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甲方(指被告等人)於簽訂本契約
時給付乙方(指聯合事務所)新台幣參拾萬元整,餘款新台
幣參拾萬元整於乙方辦竣上開委任事務時,由甲方一次給
付予乙方」;另「附註:乙方同意由甲方自尾款減捌萬元
直接支付予張連峯(即原告)代書,剩餘貳拾貳萬再支付予
乙方」,而最後二行分別為「註:102.1.28.收取現金參
拾萬元正」、「102.8.12收取現金壹拾萬元正」,並由林
秉毅簽名,由上可知被告總計支付訴外人林秉毅40萬元,
尚未完全支付完畢,則依被告與訴外人林秉毅之委託書所
載內容以觀,被告是於應支付該訴外人尾款時應先扣除80
,000元給原告,但因該委託行為尚未完成而未支付尾款給
該訴外人,因此亦未付款給原告,在被告認為是條件尚未
成就,所以未給付,原告則認依被告與該訴外人林秉毅之
委託書內容可證被告應允給付原告80,000元之事實,而原
告為被告等處理事務,雖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委託書以證其
委託內容為何,然依二造不爭執之101年11月18日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是由原告為代書為被告等與訴外人
張登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完成簽約,其後,因該
土地上有 林潤德 等六人之建物,而經該六人提起確認房屋
所有權之訴訟,原告乃仲介律師為被告等受理訴訟,因原
告仲介之律師撤銷委任,被告乃於102年1月28日另委託訴
外人林秉毅之聯合事務所辦理相關法律事件及土地相關移
轉等手續,被告於與訴外人林秉毅完成委託契約時亦附註
要給付原告80,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再於103年9月16日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原告收執,原告收受該本票時亦
應知被告與訴外人林秉毅間之契約約定,因而,原告一直
未對被告提出之本票為提示或聲請法院裁定,直到108年8
月29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原告應深知系爭土
地其上之相關法律事件仍未解決,而訴外人林秉毅迄未完
全收到尾款,對被告而言認為應屬條件未成就,因而未能
給付原告80,000元,至於二造間是否有約定於何時應給付
80,000元,因二造均未舉證以明之,本院無從為直接判斷
,但依二造所主張及提出附卷之證據以觀,原告因無法提
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不能推知原告是否已依委託契約
完成其應為之行為,但原告僅完成買賣契約之訂定,其餘
買賣契約完成後之付款及移轉等代書程序並未完成,是原
告不能認其已完成委託任務而得請求被告支付價金(因二
造均未能提出二造間之委託書,本院亦無從判定二造約定
之契約內容為何及原告如完成契約後可請求之對價為何?
),原告對已完成之部分行為請求被告支付對價,此經二
造合意被告對原告已完成之部分行為應給付原告80,000元
,是才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之情事,該本票被告認
係擔保性質,原告認係對已完成工作之對價,而依時間在
先之被告與訴外人林秉毅之委託契約來看,被告係同意在
該訴外人林秉毅收受尾款時應扣除80,000元由被告交給原
告,原告亦知此事,因而原告一直等待訴外人林秉毅之工
作完成收受尾款時得向被告請求,但因工作迄今未完成,
而訴外人林秉毅亦迄未收受尾款(至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該訴外人林秉毅已收受全部尾款),條件應屬未完成,原
告仍不得對被告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是答應系爭土地完
成移轉過戶後收取現金即應支付原告價金,但為被告否認
,原告亦不能提出有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及
收取價金後即應支付款項給原告之證明,原告對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