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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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狄與 吳俊樺 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服刑之受刑人。詎吳俊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號之臺北監獄平一舍3房內,趁吳俊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舍房置物架上吳俊樺所有之阿Q桶麵1碗得手。
二、案經吳俊樺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狄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75頁),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曾辯稱:我有經告訴人吳俊樺同意後拿取泡麵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器光碟之影像,被告於案發時在舍房櫃子內拿取告訴人之「阿Q桶麵」後,與告訴人錯身,加開水泡開並食用,過程中告訴人均在被告不遠處,然被告並未詢問過告訴人是否可食用該泡麵,待告訴人發現泡麵遭竊後,隨即立刻通報監獄管理人員前來舍房處理,並對管理人員稱「這一定要辦,這不辦的話,我一定告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7至第370頁),顯見告訴人於被告拿取上述阿Q桶麵之前,並未同意被告可逕自食用該泡麵一情明確。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尚有證人即同舍之收容人 黃秋雄 、 邱光仁 、楊凱鈞、 黃文明 出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各1紙(參見他卷第25至26頁背面)、告訴人吳俊樺出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1紙、被告吳俊狄出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1紙(參見他卷第27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紙(參見他卷第28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參見他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證,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因認原罰金刑數額已不符時宜而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前揭竊盜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
2月7日,執行完畢日期:105年10月6日);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日期:106年1月6日);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至106年2月15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阿Q桶麵1碗,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原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被告刑事不法,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