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介選任辯護人蔡孟遑律師被告許立榮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陳祥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許立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參、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拾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六四點二七四六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陳祥介、許立榮均明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立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刊登販毒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絡,陳祥介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持上開毒品咖啡包到場完成交易,嗣於民國108年4月2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許立榮以暱稱「榮」在微信通訊軟體之公開聊天室所發布、客觀上足以暗示毒品交易之「賣5只要2000」、「優質大奶妞」、「夠暈不洗澡」、「100品質保證不打槍」訊息,遂以暱稱「魯夫」喬裝購毒者與許立榮聯繫,約定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而於晚間11時許,先與許立榮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 陳祥介待 確認後,即攜帶10包毒品咖啡包前來,而遭當場查獲,被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64.2746公克)及上開行動電話2支,致販賣未遂。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之被告陳祥介、許立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現場照片、上開交易訊息之翻拍照片、員警與許立榮之對話訊息譯文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上開毒品成分,亦有卷內毒品純度鑑定書可稽,可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件被告2人與進入該聊天室之不特定人士,要非至親,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更何況,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復均供述:會販賣是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益見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修正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將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2人上開所為,雖均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然因此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2人其刑均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從事毒品咖啡包之販賣,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幸本件毒品尚未流落市面,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許立榮雖主張其上開犯行,危害有限,且又坦承所犯,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訴卷,頁167以下),但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立榮所犯上開罪名,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立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法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陳祥介,經查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而為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因認對其宣告緩刑為不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0只,係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2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偵11513卷,頁26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陳俐文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