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4月2日結婚,但被告幾十年未負擔家計,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且於109年間前往大陸後迄今未曾返家,其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4年4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幾十年未負擔家計,對其與子女不聞不問,且於109年間前往大陸後迄今未曾返家,2人婚姻關係顯已難以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入出境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1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幾十年未負擔家計,對原告之生活狀態均未
聞問,情感越形疏離,且於109年間前往大陸後迄今未曾返家或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確較可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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