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原告高○○住○○市○○區○○路000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蔡鴻杰 律師被告李○○
李○○
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應給付被告丙○○新臺幣7萬8,125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0年8月29日過世,遺產由配偶李○○、子女即原告母親李○○、被告丙○○、乙○○及甲○○等人繼承,然李○○已於109年2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唯一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嗣李○○亦於同年9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原告及被告3人再轉繼承, 是渠 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另李○○生前曾聘用外籍看護工照顧陳○○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3萬3,484元,上開費用應從其遺產中扣除。並聲明:遺產變價分割或分割由兩造其中一造所有,另一造提出相當現金找補。
二、被告3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丙○○業已支付陳○○之喪葬費用31萬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言詞辯論筆錄)、生前醫療費用28萬1,509元、外籍看護費5萬3,525元及生活相關必要費用11萬8,798元,上開費用應從 陳素蘭 之遺產中扣除。
㈡、被告丙○○於96年間向新光銀行貸款9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附表一所示遺產當時所有權人即李○○擔任保證人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然上開款項實際上為李○○向銀行所借,款項也是李○○動用,目前貸款尚有200多萬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遺產分割由被告3人所有,並由被告3人提出相當金額找補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陳○○於110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另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並由本院職權查調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39至53、65、159至167頁)在卷可稽。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陳○○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先予說明。
㈡、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丙○○既已提出支出陳○○葬儀社及塔位費用之發票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金額合計31萬2,500元,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陳○○之喪葬費確為被告丙○○代墊,其自得主張由其遺產中加以扣還。考量陳○○遺產中並無現金或銀行存款等可資於分配時加以扣抵上開喪葬費,且本院復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採取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並無現金找補方式(詳下述),是上開費用應由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負擔並給付予被告丙○○7萬8,125元(計算式為:31萬2,500元*1/4=7萬8,125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兩造均主張陳○○生前由渠等聘用外籍看護工照顧其之費用、被告丙○○主張支出陳○○生前醫藥費及必要生活費用,亦應從陳○○遺產內扣除等語。然上開費用與喪葬費不同,並非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定應由遺產支出之項目,且上開費用性質究為「子女無償孝敬父母」或「有償代墊從而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主張同負扶養義務者分攤」,尚有爭議,須兩造協商或協商不成時由法院以裁判認定,無從逕由本院在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認定。末以,系爭借款純屬借款人即被告丙○○、保證人李○○及李○○三人間民事糾葛,在本件分割遺產時討論後若兩造達成共識進而與遺產分割一併和解,自無不可,若無共識自應另訴主張權益,與前開外勞看護等費用相同,亦無在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將之列入考量之理,併此指明。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審酌原告目前在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一樓經營「小高飯糰」,而被告丙○○亦住在上開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言詞辯論筆錄),如採取變價分割方式,渠等勢必搬遷而造成重大影響,佐以兩造並無變價合意,本院認變價分割並不適當;又附表一所示遺產未經鑑價,市場行情不明,且若將遺產分配由原告單獨所有或被告3人共有而為分割,另一造亦不見得能拿出現金找補,本院認分割由一造所有並現金找補之方式亦不適當;考量若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既可暫時維持目前原告上開做生意及被告丙○○居住現狀,兩造又不用拿出現金找補,且之後兩造深思熟慮後亦非不能全體同意或經多數決後加以變價出售,上開分割方式現階段應係符合兩造最大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3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思蒲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編號財產財產明細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全部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2房屋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同上同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丁○○4分之12丙○○4分之13乙○○4分之14甲○○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