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原告○○○住○○市○○區○○路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
○○○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被告○○○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列甲○○、乙○○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具狀追加甲○○、乙○○為被告(本院卷第185頁),經查被告甲○○、乙○○係屬子○○之再轉繼承人,故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前揭追加與原起訴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03年1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分割,被繼承人辛○生前未留有遺囑,其繼承人為其長子即原告、孫子女即被告戊○○、己○○、丙○○、丁○○、癸○○、壬○○,及配偶子○○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甲○○、乙○○,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無人拋棄繼承,系爭遺產迄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均以:請求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辛○於103年1月2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被繼承人辛○生前未留有遺囑,兩造均為其(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拋棄繼承及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被繼承人辛○及其親屬與兩造戶籍資料、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書函、中華民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餘額証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113年1月8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021100號函、高雄○○○○○○○○113年1月9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3700099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9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32240374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27、29、31、33、69至85、105至118、119至131、133至137、147、149至173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故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辛○所遺系爭遺產,性質上既屬可分之存款,且兩造對於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57頁),從而本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容屬妥適公平,應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將辛○所留系爭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淑美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辛○於中華民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本院卷第31頁)204萬2,561元(如有利息則包含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庚○○1/32戊○○1/183己○○1/184丙○○1/185丁○○1/186癸○○1/187壬○○1/188甲○○(再轉繼承子○○之應繼分)1/69乙○○(再轉繼承子○○之應繼分)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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