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黃○○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九樓相對人黃○○
蕭○○
蕭○○
蕭○○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蕭○○上五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丁○○、戊○○、丙○○至18歲起即應有扶養自我之能力,故抗告人僅須扶養相對人四人至其等18歲之日,爰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四人扶養費至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部分提起抗告。
三、相對人均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與伊等之母乙○○約定每月支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生活費,該約定雖未載明給付期限,惟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以當時民法規定之成年年紀即20歲為準,則抗告人應給付伊等扶養費至伊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丁○○、戊○○、丙○○,嗣於108年4月26日離婚,並協議相對人四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141至152頁、第27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經查,抗告人與乙○○於108年4月2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即抗告人)每個月支付每位小孩5,000元整生活費」等語,上開約定之給付既係作為相對人四人之生活費,核其性質應屬扶養費之約定,又上開協議固無約明給付之期限,然父母於子女成年後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以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發生,是應認抗告人之給付終期應至子女成年時為止,此亦屬抗告人與乙○○於訂定上述協議時可得預見,則既雙方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已達成協議,且上開協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情形,復無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抗告人自應依上開協議內容負給付之責,即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關於相對人四人之扶養費各5,000元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為止。
(三)抗告人固抗辯其於相對人四人18歲起即毋須支付扶養費云云,惟按110年1月13日公布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然上開規定自112年1月1日始施行。而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上開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抗告人與乙○○既已於108年4月25日在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四人各5,000元之扶養費,足見相對人四人於112年1月1日前依契約已得享有受扶養至20歲成年之權利,是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四人扶養費之迄日應為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其應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四人分別滿20歲此一部分不當,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四人滿20歲之日,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給付扶養費應至相對人四人滿18歲之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院就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四人將來扶養費至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部分,查4名未成年子女分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依新法修正成年為18歲後仍得繼續享有權利至20歲,是依前揭規定,就將來扶養費部分,自112年4月至其各自成年之日止,抗告人需給付4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各為11萬元、27萬元、405,000元、655,000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1,440,000元,未逾15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佩蓉
法官洪毓良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