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聲請人吳○○相對人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下稱甲○○),嗣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共同行使甲○○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然甲○○長期缺課,甚至曾被列為中輟生,學校老師或社工曾多次向兩造反應甲○○就學狀況不佳。
相對人未妥善照顧甲○○,已不適任繼續擔任甲○○之親權行使者及主要照顧者。爰依法聲請並聲明將甲○○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略以:甲○○係因疫情才以線上課程自學,正式上學後,甲○○未能上學,考量甲○○喜歡踢足球,故轉學讓甲○○加入足球校隊。甲○○目前上課,與家人之互動,均正常。
親權之歸屬,希望維持原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具狀陳述明確,並提出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之相關函文、家庭訪問表、輔導紀錄、高雄市○○區○○國民小學函、輟學通報表、第一次個案會議紀錄、學校、社工之訊息戴圖(見本院卷一第15至15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1頁)。且相對人亦表示甲○○於疫情過後,未能正常到校上學。從而,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五、本院為明瞭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適合獨任親權,先依上開規定委由社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建議:…7.綜合而論…在監護意願上,聲請人因相對人無法有效教導未成年子女及提供正向學習態度,且觀察到未成年子女的言行個性特質有偏頗現象,聲請人希望趁未成年子女尚在成長中,仍有管教導正機會,藉由改變居家生活環境和轉換照顧者,讓未成年子女重新學習與受教,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的行為特質無法適任監護責任而提出訴狀,希望能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監護動機尚屬正向。在探視上,未成年子女如能轉換照顧者和聲請人父母親同住於桃園住家,未來相對人的探視時間可於寒暑假期安排多日探視,由未成年子女南下或者相對人北上,再或者兩造協調適合方式,聲請人探視態度尚屬正向。在經濟上,聲請人工作收入穩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學習。在環境上聲請人北部的房間有保留讓未成年子女使用,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學習。在家庭支持系統上,聲請人父母親與同住的聲請人妹妹可替代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的家庭支持系統尚良好。在親職功能上,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並未同住,但其把工作外的時間都安排陪伴未成年子女,未來未成年子女如轉換照顧者,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就得南北兩邊跑,陪伴和照顧均得仰賴聲請人父母親的照顧與學習安排,其親職功能概念良好。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在情感依附關係上,聲請人離婚前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彼此關係互動良好,離婚後仍保持每週兩次的探視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仍具信任感。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轉換照顧者與監護權,乃因相對人無法善盡母職負教養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因工作關係亦無法親自陪伴與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託付聲請人父母親照顧扶養,而聲請人父母親居住於桃園的居家環境未有訪視無法給予適當評估,現階段就僅單造訪視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權,但要轉換照顧者須考量未成年子女和主要照顧者的相對人其彼此被迫分離之適應力。因僅造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狀況與意願」等語。相對人及甲○○之部分,則未獲協力以完成訪視。有基金會函文及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無法(需)訪視轉介單(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在卷可稽。
六、本院復委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報告略以:「…三、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含「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就學狀況」調査内容)……無論自兩造、校方及社工於調查期間所述,或校方提供資料,均顯示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平時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於管教未成年子女方面確實力不從心,期間校方、社工均提供多項實源,期待能協助相對人提升親職能力相關知能,然迄今相對人無法提供有原則且有效之營教方式,甚或未成年子女不服管教之情況日益嚴重,在家中之態勢儼然已凌駕於相對人之上,相對人目前則以撥打113專線作為唯一有效之管教方式,校方則僅以穩定到校之低標要求未成年子女,並為未成年子女設立多項專屬規矩等情,綜合上述調查結果,認相對人於教養態度、管教方式等方面,實有無法切合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階段所需,面對未成年子女各種要求或負面情緒,相對人經常處於手足無措之狀態,雖自陳有改變教養方式之想法,亦曾接受多項資源協助,然歷經多年仍不得其法,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小五年級,處於身心發展、人格養成之重要階段,若持續維持目前之教養方式,長久以來將對未成年子女發展產生不利影響,從而評估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應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3頁)
七、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爰通知甲○○到院,在社工陪同下陳述意見,其並表示:回答可以讓雙方知道,目前跟相對人、相對人父親同住,目前早餐不吃,晚餐會自己買,或是相對人買給我吃。我大部分十二點、一點多睡,晚睡因為很無聊。回家後,相對人在玩手機、相對人父親在房間,沒有陪我。沒睡覺我都在玩手機,他們不會來問我。我有戴眼鏡可是不見了,我有跟相對人及她父親說眼鏡不見了,他們沒有帶我去配眼鏡。我想待在高雄,因為朋友在高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
八、本院參考上述事證、調查報告及兩造、甲○○之陳述,審酌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甲○○之責任,於甲○○具一般生資質下,因曠課過多,須在資源班上課(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甚至有已被球隊除名,就不用去上學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明顯與一般認知相悖,並凸顯相對人不重視甲○○之受教權,況其曾言及甲○○要等任軍職之聲請人回來才要上學(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並稱希望聲請人放假日都回來,係期待與聲請復婚(見本院卷二第17頁),恐有放任甲○○,期聲請人基於父子親情能主動關切,並與其接觸,將已身感情需求,置於甲○○最佳利益之前,甚將甲○○當作挽回感情之工具,欲對聲請人進行道德勒索。又相對人與同住父親鮮有互動,相對人父親回家亦逕自回房,與甲○○無互動,祖孫情誼薄弱,欠缺主動關照之主觀意圖,並放任家中堆滿雜物,顯然相對人之支持系統不佳,故相對人已不適宜擔任親人。而聲請人有獨任親權之意願,目前為軍職人員,收入穩定,因軍職無法經常陪伴、照顧甲○○之不足,尚有其父母及家人可依賴,具一定支持系統,參以聲請人放假,甲○○均希望與聲請人出去玩(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顯示父子間互動關係良好,其彼此關係尚屬親密,故聲請人適合獨任親權。從而,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