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來 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僅就本院判決
命其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0,649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前開債務既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屬連帶債務,即非可分之債,無
部分或全部債權額之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20,64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補正上
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